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洪紹恩
被   告  劉財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990元,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素有怨隙,被告因認原告之父親無
故破壞其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9日清晨5時43分許,原
告自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外出欲至對面公園
運動時,被告即在原告前揭住處前擬質問原告,然原告不予
理會,逕自穿越馬路前往對面公園跑步,被告竟心生不滿,
明知在跑步運動中之人如突受外力推擠,可能因運動之慣性
與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當日清晨5
時47分55秒許,在其住處面公園等候原告跑步繞回其身前時
,伸手推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
、右手肘擦傷2.5×1公分與右膝蓋擦傷5×4公分之傷害
,致原告受有醫療含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元等損害
,且迄今不敢獨自或與女兒於公園運動或休息,擔心遭被告
報復,身心俱創,且被告不願承認犯行及道歉,致原告時常
半夜驚醒,輾轉難眠而上班精神不濟,而有創傷後壓力症,
而受有相當於9萬6857元慰撫金之精神上損害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790元(
96857+1133=97990)。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上開侵權行為,而係是原告當時於下雨
天跑步有意向被告方向衝,被告並未推原告,而是原告自己
因天雨路滑及路面不整而滑倒,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
影像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推原告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間接故意以上開手段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2.5×1公分與右膝蓋擦
傷5×4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探提出杏和醫院、孫銘
謙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並
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卷所附杏和醫院
106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18日杏和字第1070
043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頁卷證光碟之偵
卷第9頁;院二卷第16至21頁)、刑事庭法官107年6月25
日勘驗筆錄載稱:【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洪紹恩提供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1.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
05時42分12秒):被告與被告兒子站在馬路邊對著前方比手
劃腳。2.第00分21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
05時42分34秒):告訴人洪紹恩從畫面下方出現,牽著1隻
狗朝馬路方向走去,經過被告旁邊時,被告用手指了一下洪
紹恩和洪紹恩說話。但洪紹恩未與理會。嗣被告蹲在畫面右
下方機車處察看機車,而洪紹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43分
14秒起至25秒,又牽狗跨越馬路返回畫面下方,並消失於此
。3.第01分26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
43分39秒):洪紹恩穿著深色短褲及運動鞋再度從畫面下方
出現,正要過馬路時,被告突然走到洪紹恩前面擋住去路,
洪紹恩不予理會向右移動身體繼續前進,走過馬路到對面的
公園裡面。被告之妻見狀立即走向被告和被告對話。嗣被告
和其妻繼續在原地察看機車。4.第04分34秒起(監視器畫面
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6分46秒):被告穿著深色短褲
及深色拖鞋,走過馬路到對面的公園裡面。5.第05分25秒起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7分37秒):被告
妻子穿著深色長褲,走過馬路到對面的公園裡面。6.第05分
37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7分49秒)
:被告妻子站在畫面上方,被告(以穿著拖鞋判斷)從畫面
上方出現,先向其妻子靠近後又往畫面右邊移動。7.第05分
40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7分53秒)
:洪紹恩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在同一秒內跑步往畫面左邊移
動,此時被告已走到樹木擋到的地方。8.第05分42秒起(監
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7分55秒):洪紹恩跑
到樹木後方緊靠被告站立之處時,突然猛然倒地。此時可看
到被告立即從樹木後方往畫面左邊後退。9.第05分47秒起(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8分00秒):被告之
妻往洪紹恩倒地的方向走去,嗣洪紹恩往畫面左邊移動,被
樹木擋到已看不到。10.第06分11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
:2017年8月9日05時48分23秒):告訴人洪紹恩跑從公園
過馬路往回走。(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8
分52秒至49分1秒):被告劉財金與其妻子從公園過馬路往
回走。被告之妻不斷用手激動的指著被告和被告說話,貌似
在指責被告。(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9分
15秒至49分19秒):洪紹恩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手持手機講電
話,後又消失在畫面上,被告和其妻均望著洪紹恩並對話,
其間,被告之妻又手指著被告對被告說話,2人直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5時49分54秒止才消失於畫面上。洪紹恩於2017年
8月9日05時50分9秒又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往前步行橫跨
前方馬路,於05時50分22秒消失於畫面上。於2017年8月9
日05時51分10秒,被告又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處,並朝洪紹恩
甫行走之方向察看,嗣被告之妻亦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處,亦
朝往洪紹恩行走之方向行走,被告並跟隨之,2人於5時51
分31秒消失於畫面上。於5時52分20秒起,洪紹恩和被告及
被告之妻均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且站在一起,於5時52分42
秒某位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到場和其等3人對話。11.
第10分30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52分
42秒):A到場與洪紹恩在畫面的左下方對話。之後洪紹恩
即離去,僅餘被告及妻子均在畫面左邊柱子後方與A對話。
被告之兒子於5時55分9秒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行走至A站
立之處和A對話。(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56分2秒至5秒)
在場談話之人紛紛離去,此時可看到在場之人除了被告、被
告之妻及其兒子外,另有A及一名腰圍綁有數項物品之人(
下稱B)。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56分30秒看到1台警車駛離
現場後,被告劉財金與其兒子及妻子過馬路至公園裡面,至
影片結束(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57分44秒
),未再看到被告與其兒子及妻子或洪紹恩的身影。12.自
洪紹恩跌倒後至警車離去期間,被告外觀言行均屬正常,並
無任何異狀。】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卷證光碟之本院
卷檔案之院二卷第24頁至25頁),足以認定。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故意傷害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635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亦
經原告提出上開2份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為
證, 足佐 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非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3元部分:
⒈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6年8月9日至杏林醫院、 孫銘謙 骨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6元、177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張(見本院附民卷第
3頁)為證,以上合計583元(306+177+100=583)均屬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除上揭准許部分以外之其餘醫療及證書費用部分,即杏
林醫院106年12月25日之證書費100元、108年1月7日至
14日之快樂心靈診所醫療費共450元等,距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時點已有4個月以上,依原告當時所受左肩挫傷、右手肘
擦傷2.5×1公分與右膝蓋擦傷5×4公分之傷害之情形觀
之,難認為屬於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且必要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就此550元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9萬6857元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
兩家多年人素有怨隙,被告當日僅因細故,即以上揭方式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參酌被告於原告跑步推原告
跌倒之行為,乃極有可能導致原告嚴重傷害之危險行為,所
幸本件原告跌倒後身體並未受到嚴重傷害,復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卷
第62頁),並審酌原告所述之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傷害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
五、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上揭辯詞與前述之勘驗案發時現場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
「7.第05分40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
47分53秒):洪紹恩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在同一秒內跑步往
畫面左邊移動,此時被告已走到樹木擋到的地方。8.第05分
42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月9日05時47分55秒)
:洪紹恩跑到樹木後方緊靠被告站立之處時,突然猛然倒地
。此時可看到被告立即從樹木後方往畫面左邊後退。」所示
之原告係跑到緊靠被告站立之處時,突然猛然倒地之情形不
符,應非事實。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秀菊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6年8月
9日5點多起床,伊兒子說車子被破壞,伊與被告等就報警
並到公園警車過來,當時原告自己跑過來,因為當天下大雨
,公園有泥巴,原告就自己跌倒,原告當時就說是被告推他
,但原告當時距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並不是被告推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證人陳秀菊與被告係夫妻關
係,其證詞非無偏頗之可能,且證人陳秀菊證述原告當時距
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云云,亦與前述之前述之勘驗案發時現
場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係跑到緊靠被告站立之處時
,突然猛然倒地之情形不符,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8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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