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侮辱公務員等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性質,已令社會上一般人同感為不名譽之犯罪,使原告顏面盡失,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由於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即無故自兩造共同設籍地台中縣豐原市○○里○○路○段○○○號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戶籍遷至苗栗現址,其間,兩造曾協議離婚,惟被告至律師事務所之中途即反悔離去,被告在離家出走後曾打幾次電話,或恐嚇,或稱要離婚,而自九十一年初起即音訊全無,由於兩造長期分居,致原告未能得知被告前開犯罪被判刑確定之事實,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原告至司法院網站查詢,始獲悉被告因前開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再者,被告婚後屢因教養子女問題發生齟齬,動輒指摘原告偏心、虐待,令原告身心俱疲,且被告更自八十四年初,沈迷於打麻將、 柏青哥 ,並常喝酒,或酒後至原告上班處所鬧事,甚至在家中放置開山刀,稱欲殺害原告,令原告十分驚恐,另於八十五年間要求原告代為償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債務,原告清償後,被告至今仍未償還,而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長期離家,勢必難以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兩造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兩造之婚姻實難繼續維持,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恐嚇等案件刑事判決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尤阿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侮辱公務員等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恐嚇等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復主張其原不知悉被告因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事實,及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後,其與被告即呈分居,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原告至司法院網站查詢,始獲悉被告因前開犯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詢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尤阿盞到庭證稱:「我已經有五、六年未見過被告,之前兩造有與我同住,那時原告在工作,需要我來幫忙照顧小孩。被告離家後犯罪之情事,我並不知悉,亦未聽過原告說過。」等語明確,參酌兩造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分居,且被告之戶籍又於同年底,由台中縣之原告住處遷至苗栗現址迄今,及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兩造分居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犯罪地點與被告犯罪時之住處均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北苗九六之五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等情觀之,原告未能及時知悉被告犯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符常情,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知悉被告犯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亦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觸犯刑法恐嚇、侮辱公務員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等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故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無疑。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知悉告犯罪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既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以該條第十款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以審究,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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