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均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十三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十三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五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辯稱:伊施用安非他命時,是將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裡,用玻璃吸食器一起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承:海洛因伊是拿些許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瓶內用火烤,再吸其所產生的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警訊中所言均實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係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同置於玻璃吸食器施用乙節。復參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除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述:係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均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毒品不輟,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等物,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應另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該案件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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