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七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黃金華 明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DUNHILL」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國商 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盧森寶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一至五所載),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未經該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初起,不固定向前來兜售仿冒商品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以每條皮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飾品一百一十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帶、飾品三次,陳列擺放於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轉角處之攤位上,以每條皮帶三百九十元、飾品每個二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客戶多次以賺取價差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物共計十二件。
二、案經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犯行,於歷次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清點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仿冒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商品扣案在卷可資佐證。再如附件一至五二所示「DUNHILL」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已據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盧森寶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有卷附商標圖形查詢五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仿冒「DUNHILL」等商標圖樣之物品,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甲○○鑑定無訛,有扣案仿冒品之鑑定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獲利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金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乙○○固於警訊中供稱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販賣,僅販賣一次,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即向該「阿嘉」之人購買仿冒皮帶、飾品以供販賣無訛,則該部分與本件業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乃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FO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DUNHILL」( 登喜路 文字│三條││││)皮帶│││├───┼──────────────┼─────────┼──────┤│二│仿冒「GUCCI」(固喜文字)皮│三條││││帶│││├───┼──────────────┼─────────┼──────┤│三│仿冒「GUCCI」(固喜文字)飾│四個││││品│││├───┼──────────────┼─────────┼──────┤│四│仿冒「」(萬寶龍圖形)皮帶│一條│││││││├───┼──────────────┼─────────┼──────┤│五│仿冒「PRADA」(普拉達文字)│一個││││飾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