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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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許芳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保有約56坪之大樓房產,縱有配偶願共同繳付房貸,然相對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否則相對於債權人而言即有不公。姑且以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01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3,410,000元言,若扣除房貸抵押債權約2,230,000元後,仍尚有剩餘1,180,000元之現金可做為無擔保欠款還款來源,蓋售出前開房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將使現有之無擔保欠款大幅降低達23%,況其房產緊臨漢民國小、華山國小、隸屬文教區,價值更顯不斐,實具處分利益,且人民居住並不以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之人居住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另享有所得稅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沈重之人減輕經濟壓力之方式。相對人客觀上未盡力償債,主觀上也違背公平原則,倘依其所提更生方案,無異係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可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自非合理!原處分僅以相對人縮減支出為考量,未見相對人有絲毫增加收入或處分資產以為償債之積極作為,如此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而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認定,似嫌草率,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部分:相對人稱現有薪資每月僅領31,000元,惟相對人於91年間向聲請人大眾銀行聲請現金卡時,其申請書所載薪資為50,000元,而相對人自91年至今未曾變更工作,依常理薪資理當有所增加,此情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觀相對人稱原支出高達15萬5千餘元,經法院說明後改為1萬6千餘元,其中將近13萬元之差距由何人填補?又相對人之工作屬業務性質,是否能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不無疑慮。另相對人年僅51歲,將來之前途尚有可為,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達3成,原處分竟予認可,對債權人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再者,相對人擁有不動產,雖處抵押貸款中,然該不動產終屬其財產,現所繳之房屋貸款,不無仍屬累積財產之情,僅因該不動產現為相對人全家唯一之居所,情理上不能強制要求拍賣該不動產後再給予重建機會,唯盼法院予以斟酌,促請相對人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分96期清償,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
8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28.1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陳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查相對人98年、99年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應領薪資分別為258,489元、299,637元,換算上開2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1,541元、24,97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查詢表、國泰人壽公司100年3月30日國壽字第1000031101號函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因相對人為事保險業務員,其工作性質之所得衡情尚有諸多未應稅獎金項目,相對人自承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確較前揭平均應領薪資為高,自堪採信為真。至於聲請人大眾銀行以相對人91年間辦理現金卡時自承每月收入50,000元乙情,質疑相對人目前收入應非其所陳金額,然而,相對人既從業務性質工作,其收入本隨業績表現、景氣狀況而異,自非一成不變,聲請人大眾銀行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目前收入實際狀況高於30,000元,則其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㈢、相對人另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用15,930元(含水費600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2,000元、大樓管理費1,990元、加油費3,000元、伙食雜費6,000元),現住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房地之住宅貸款則由配偶 孟照華 全額支付,故依其每月有30,000元之收入水準,應可持續按月還款15,000元無虞。然相對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理當控制消費慾望而樽節開支,關於其自身之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而相對人現設籍住居於高雄市,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卷第69頁),參考內政部公告之98、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11,309元,應屬可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合理最低生活開支標準,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房租支出比例為26.9%,相對人既有上開自有住宅可供居住,且實際上由其配偶繳納房屋貸款,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所占房租比例後之金額8,267元【計算式:11,309×(1-
26.9%)=8,267元】認列相對人之必要支出,方屬合理。準此,相對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8,267元後,尚餘21,733元收入可供還款,基此而論,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為15,000元,以致影響整體還款成數,對無擔保債權人而言,實難謂條件公允。
㈣、又查,相對人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0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615、3512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3652建物(權利範圍908/1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卷第82頁至第88-1頁)。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8年間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曾經本院於98年度司執字第10130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3,430,000元,嗣因相對人於99年1月8日經本院准許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國泰世華銀行遂於99年1月15日主動具狀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在案。再查,系爭房地擔保債務為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13,000元(其中有2,365元為利息、122元為違約金)、國泰人壽公司債務1,017,648元(其中1,069元為利息),合計2,230,648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案件公告債權表附於該卷可參,可知目前系爭房地扣除所擔保之債務後,尚約有1,199,352元之價值。依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5,115,012元觀之,系爭房地所餘價值已達無擔保債務金額之23.45%,而因相對人所背負之住宅貸款未受更生方案之限制,故相對人得緩步、全數清償住宅貸款以終局地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反觀無擔保債權人在系爭更生方案履行8年期滿後,就其所擁有對相對人之債權僅能取得28.15%之清償比例,相對人即得免除71.85%之大部分債務,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在系爭房地目前所餘價值達無擔保債務總額近4分之1比例之情況下,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顯然過低,對於無擔保債權人而言,確有不公。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尚有提高空間,且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扣除擔保債務後所餘價值占無擔保債務金額比例近4分之
1觀之,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顯然過低。原處分未察上情,逕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而予以認可,自有未恰。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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