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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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7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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