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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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寶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
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①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與第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寶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06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代號:岡99006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件姓名對照表(編號:D9908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8日(D9908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232、233、234、235)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袋,驗後淨重0.397公克、0.081公克、0.1公克、
0.094公克、0.076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自承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晶體5包(均含袋,驗後淨重0.397公克、0.081公克、0.1公克、0.094公克、0.07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232、233、234、235)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各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99年2月3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禮│於99年2月3日13時10分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午6至7時│智路4號住處廁所│,在高雄市○○區○○路與│毒品││││許間│內,將海洛因摻入│禮智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香菸內,點燃吸食│盤查,曾寶文於有偵查犯罪││││││其煙霧之方式,施│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前,主動交付置於手掌││││││因1次│中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袋,│││││││驗後淨重0.397公克、0.08│││││││1公克、0.1公克、0.094│││││││公克、0.076公克),並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9年2月3日│在上開住處,再將│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6至7時│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許間│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他命伍包(均含袋,驗後││││燒烤吸入煙霧之方│││淨重零點叁玖柒公克、零││││式,施用第二級毒│││點零捌壹公克、零點壹公││││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零點零玖肆公克、零││││次│││點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3│99年3月18│在高雄地區某處,│於99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日23時30分│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其搭乘友人 黃國華 駕駛之│毒品││││許為警採尿│菸內,點燃吸食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溯72小時│煙霧之方式,施用│,行經高雄市○○區○○路│││││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海專路口,因行跡可疑為││││││1次│警盤查,警方查獲黃國華涉│││││││犯施用毒品案犯行(另案審│││││││理),曾寶文同在車內,經│││││││曾寶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9年3月18│在高雄地區某處,│同編號3│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日23時30分│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許為警採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回溯96小時│非他命1次││││││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