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與 江錦財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838萬9,0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萬4,9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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