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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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103年度執字第4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執行卷宗),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102年4月25│屏東地院│102.10.30│同左│102.11.26││││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2時30分│102年度簡│││││││條例│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易字第1520││││││││臺幣1,000│回溯96小時│號││││││││元折算1日│內之某時許│││││││││。│││││││├─┼───┼─────┼─────┼─────┼─────┼─────┼─────┼─────┤│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2.8.11│本院102年│103.1.29│同左│103.1.29││││害防制│月,如易科││度審訴字第│││││││條例│罰金,以新││3025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7│102.8.14│本院102年│103.1.29│同左│103.1.29││││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條例│││30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