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前因犯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⑹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⑺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⑻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⑴、⑶、⑸、⑺、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1案);上揭⑵、⑷、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2案)。上開1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100日,迄102年9月14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街,應予更正)000之0號貨櫃屋旁,見 梁朝卿 所有置放該處之型號各為RA-7111B及RA-4506BDLC、噸位均為5公噸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各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旋至○○市○○區○○路0段○○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街,應予更正)000之0號「順億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陳關吉 借得手推車後返回上開貨櫃屋旁,徒手竊取上開2台冷氣機,得手後以上開手推車載運返回回收場,向不知情之陳關吉佯稱係清理家中不要之物品欲出售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冷氣機2台(已發還梁朝卿)。
二、案經梁朝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梁朝卿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陳關吉於警詢證述被告向其拋售扣案冷氣機等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順億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梁朝卿出具贓証物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2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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