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邱命益 相對人 林凱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交易,因相對人持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伊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致衍生巨額訴訟費用。伊因中年失業,無工作收入及其他財產,致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14萬1,272元裁判費,乃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調閱伊最近一年度財產所得總額,認其擁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50萬5,428元之財產,因而駁回其聲請,然伊並無財產,爰提起抗告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
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頁)為佐。而上開財產、所得清單固顯示其於102年度僅有110元收入,並無其他財產。惟參酌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之附註三載明:「稅捐稽徵機關蒐集之投資人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表歸戶資料,與財產查詢日期會產生二、三年落差,自101年7月1日起已不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又參以高雄市國稅局及各地稅捐稽徵機關係自10
1年7月1日起,即不再提供民眾臨櫃查調投資人明細表歸戶資料,而僅提供對內及外部機關查詢投資人出資額資料,本院因屬外部機關之查詢,仍可查詢抗告人之投資人資料,抗告人之財產以實際登記為準;抗告人投資之公司停業,並不會影響其投資金額之記載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稽,足見系爭清單並未顯示抗告人於10
2年之投資人投資額明細資料,乃因稅捐稽徵機關自101年
7月起已不再提供民眾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人申報之投資人明細歸戶資料所致,並非抗告人已無公司投資額之資產,尚不得因抗告人申請之系爭清單並無財產資料,即認抗告人已無此部分投資額財產。
㈡其次,抗告人於101年度財產總額計1億550萬5,428元,
此包括申報○○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實業有限公司260萬元、○○工業有限公司200萬元、保證責任高雄市○○○○合作社股金5,428元、○○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9,990萬元、股利所得118元;又抗告人102年度之股利所得110元,財產總額顯示同101年度之前開金額乙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頁)可稽。再者,抗告人係上開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2年固就○○工業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聲請停業,惟未見其辦理公司減資等變更登記,其於○○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仍為9,990萬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業有限公司章程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可佐。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在各公司登記投資之財產於102年、103年間有何重大變遷情況下,則承上㈠所述,其在各公司之出資額,應仍相同於101年申報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始符常情。是稅捐稽徵機關雖自101年7月1日起不再提供民眾即抗告人有關投資人明細表歸戶資料,致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清單顯示並無財產,惟尚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於各公司之出資額財產已不復存在且屬無資力。況抗告人為上開數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其在社會上已有一定之資力、信用及名望,難認其無能力或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足以籌措支付訴訟費用,故不能認其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審參酌抗告人之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抗告人之財產總額高達1億550萬5,428元,並非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資力、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4萬1,272元,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凱鑫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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