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楊家駿 係於柳川東路4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U-BIKE租借站歸還U-BIKE後,發現忘記帶走放置在U-BIKE上之斜背包等物品,立即返回上開U-BIKE租借站,然已找尋無著等情,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可參(偵卷第55-5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斜背包等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U-BIKE上之斜背包及其內容物屬他人遺忘之
物,竟未報警歸還,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實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斜背包1只、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品,考量該等物品在合法交
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被告蔡沛珊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見楊家駿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皮夾、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15萬元現金)遺留在停放於上址之U-BIKE自行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只斜背包含背包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嗣楊家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家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沛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斜背包,返回上開地點尋找,發現已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之事實。3證人 朱登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1.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取走告訴人斜背包之女子係被告之事實。2.被告前往朱登瑜住處時,曾取出千元鈔票一大疊之事實。4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張1.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斜背包,返回上開地點尋找,發現已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斜背包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取得之斜背包1只及其內之皮夾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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