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毓皓
唐毓晟
黃俊博
李奇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戊○、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丙○○、戊○、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乙○○、甲○○、丙○○、戊○、丁○○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乙○○、丙○○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王怡蓁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86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13分許,所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V-MIX」KTV前,擋到戊○、丁○○及其女性友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去路,丁○○遂下車上前要求丙○○等人移車,因丙○○等人不予理會,迨丁○○、戊○所搭乘租賃小客車欲離去時,甲○○竟將菸蒂彈向丁○○之方向尋釁,雙方因此下車並爆發口角,乙○○、甲○○及丙○○均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V-MIX」KTV前為其騎樓且面臨大馬路,上揭地點為公共場所,馬路更係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戊○、丁○○,戊○、丁○○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乙○○、甲○○及丙○○,致甲○○受有左側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中指及右手挫傷、下背部、骨盆、右側手肘、足部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鼻子、腹壁、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甲○○、乙○○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返回其所乘坐之上開車上拿取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球棒,與乙○○輪流持有毆打戊○、丁○○,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戊○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左側前臂、足部挫傷及瘀青、左側踝部挫傷及腫脹、右側手部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臉挫傷及瘀青、左側前臂挫傷及撕裂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並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該路段之危險,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立即前往處理,並調閱上址騎樓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與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與戊○、丁○○偵查中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琇茹 、 黃邵琦 、 王子儀 供證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騎樓監視器、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乙○○、丙○○、戊○、丁○○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甲○○、乙○○、丙○○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及丙○○雖係唱歌結束欲離去前於上址停留聊天,然被告被告甲○○、乙○○及丙○○卻利用上揭聚集型態,施強暴且彼等對於將施強暴情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況且案發時,為一般上班日,已有路人、車輛頻繁經過,被告甲○○等在馬路、騎樓間追逐實施強暴行為,顯然已引起公眾不安恐慌,用路人車走避,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甲○○、乙○○及丙○○猶在該處持球棒兇器聚集,下手施強暴,此等行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可認被告甲○○、乙○○及丙○○係涉有參與上揭妨害秩序犯行之犯意存在。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乙○○、丙○○間及被告戊○、丁○○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未扣案金屬材質球棒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