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吳耀驊 相對人 吳云雅 即吳上列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本院所提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雖經第二審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聲請人上訴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可見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語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因此聲請就勝訴部分裁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應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詎系爭裁定竟將聲請人未聲請部分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顯屬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系爭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8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第9頁)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4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另准予相對人上開追加之訴(即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命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上訴,及第一、二審就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該部分之訴,另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復諭知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
㈡異議意旨雖稱系爭裁定將聲請人未聲請部分為列為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顯屬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194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
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登記機關:清水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登記事項1沙鹿區六福段7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07.12.13清普登字第142980號買賣2沙鹿區六福段73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沙鹿區六福段73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沙鹿區六福段75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沙鹿區六福段751地號(權利範圍:2/140)6沙鹿區六福段752地號(權利範圍:2/140)7沙鹿區六福段109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07.12.11清普登字第142990號買賣8沙鹿區六福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1/200)9沙鹿區六福段398建號(門牌: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107.12.28清普登字第153970號買賣10沙鹿區六福段770地號(面積:13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7.12.11清普登字第143000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預告登記11沙鹿區六福段798地號(面積:1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2沙鹿區六福段1095地號(面積: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3沙鹿區六福段1096地號(面積:5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4沙鹿區六福段751地號(權利範圍:18/140)107.02.08清普登字第0179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15沙鹿區六福段752地號(權利範圍:18/140)16沙鹿區六福段77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08.06.14清普登字第0709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17沙鹿區六福段10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8沙鹿區六福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9沙鹿區六福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9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