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張裕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
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張裕政男51歲(民國61年3月4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政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1日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張裕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