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瑞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1號),移送併辦(移送次序:111年度偵字第19779、9
598、23759、28850、27117、48844、52028號、112年度偵字第5
7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瑞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瑞傑(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上開兆豐商銀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或交易明細證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0108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其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將兆豐商銀帳戶交付任何人,不知道在何處遺失,我110年12月7日還有去兆豐銀行,因為之前辦的卡不見,要把簿子、卡片申請復原補發,提款卡密碼跟以前一樣,只有網銀有申請新的密碼,網銀密碼則抄在存摺後面,預計將來找工作薪轉用,我放在黑色收納包類似手拿包裡,大約在12月10日左右警政署通知、兆豐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遭詐騙集團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
五、經查:㈠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
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
前某時取得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詳實(偵卷14861號第17至19頁、偵卷9598號第17至19頁、偵卷23759號第15至16頁、偵卷19779號第33至34頁、偵卷28850號第15至17頁、偵卷27117號第29至34頁、偵卷52028號第7至9頁、偵卷48844號第53至59頁、偵卷866號第61至62頁、偵卷5737號第139至143頁);復有上開被害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晝面、ATM交易明細單、ibon繳費單、遠傳電信用戶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商業銀行歷次函文檢附被告嚴瑞傑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偵卷14861號第21至71頁、第81至89頁、偵卷9598號第21至63頁、第83至85頁、偵卷23759號第11至67頁、偵卷19779號第41至47頁、第55頁、第65至100頁、第163至176頁、偵卷28850號第19至33頁、第45至62頁、偵卷27117號第37至89頁、第131至153頁、偵卷52028號第15至64頁、偵卷48844號第69至93頁、偵卷866號第67至108頁、偵卷5737號第25至29頁、第35至95頁、第111至114頁、第145至16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則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節,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㈢證人陳政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的學長、學弟
關係,之前有去被告住處過,110年11月月底第一次至被告家借住,那一次有過夜,當時我欠錢,那時候我去被告家就偷偷拿被告的簿子及提款卡,是過夜後的第二天,當時被告在上班,留我一人在他家,袋子內有兩本簿子(中信、兆豐),袋子內放存摺,還有卡片,我看到存摺後面有一些數字,感覺像是密碼,當時沒有嘗試登入,拿到簿子及提款卡後,網路上有一個朋友有在收簿子,臉書上好像叫 恩恩 (音同),我第三天就去高雄交簿子,我交給對方後他朋友帶我去便利商店及飯店讓我休息,沒有回臺中,對方原先要給我6萬元,後來對方說簿子有問題就放我回臺中,先給我2萬元現金,2萬元是還給地下錢莊清償自己的債務,我回臺中被告事後追問我「我的簿子呢?」,我就說哥哥不好意思,你的簿子我拿去高雄賣,拿去給高雄幫我刷我博奕遊戲的,對方說簿子有問題,被告問我說「有無收到錢?」,我說「有,對方只給我2萬元,剩下沒有給我」,被告說「到時候再想辦法看要怎麼處理」,被告知道後就不理我,他只有說「朋友都不要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觀諸證人證述前後或有矛盾之處,例如證人先證稱詐欺集團有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伊有將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然經被告否認再次詰問後,證人才稱沒有歸還給被告是他記錯了等情(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然此究為證人就自己違法行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袒護被告之實,且證人甘冒遭本院職權告發及偽證處罰可能性,自是甚低,是證人證稱其擅自取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尚堪採信。
㈣又一般民眾雖有妥善且分別保管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網
銀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時,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然將密碼記載於何處,本涉及帳戶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及風險意識之有無或程度強弱,難以苛求一致,蓋因目前社會除金融帳戶外,還有各種服務均需設定密碼,該等密碼的位數、排列組合、是否定期更換等不盡相同,而各種服務均需輸入特定密碼,容許輸入密碼之次數亦有限制,且金融帳戶除提款卡密碼外尚有網銀密碼,是被告為避免輸入網銀密碼錯誤鎖死帳戶,直接將網銀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並將存摺放置於家中,本屬其個人評估風險後之判斷,尚難僅以被告將網銀密碼寫在存摺上,即認有悖於情理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黃靖珣、林宏昌、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王怡蓁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 吳灌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灌樺互加好友後,向吳灌樺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已獲取利潤,需支付傭金云云,致使吳灌樺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2月10日15時14分許②110年12月10日16時42分許①2萬2,000元②2萬元被告兆豐商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861號2 黃振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結識告訴人黃振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振浩聯繫,且以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為誘因,致告訴人黃振浩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10日17時47分3萬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598號3 戴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戴玉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推薦投資網站,並以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為誘因,致告訴人戴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10日15時21分1萬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3759號4 林鈺 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 林鈺罃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鈺罃聯繫,且以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為誘因,致告訴人林鈺罃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10日13時41分2萬2,000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9779號5 王柏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柏弦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vanm.bitstamp.asia,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王柏弦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5萬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8850號6 杜慈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杜慈亮後,先後自稱「 怡萱 」(向杜慈亮表示真名為「 吳婷婷 」)、「 彥文 」、「 米雅 」、「逸文」等人,透過LINE向杜慈亮佯稱:在coinone平臺網址(https://hops.coinone.buzz)上投資,如依工作室聊天群組之指示獲利頗豐,惟需先支付傭金、手續費、代辦費才能出金云云,致杜慈亮陷於錯誤自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17分起至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止之期間,以超商代碼繳費、ATM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共13筆總計40萬2168元至對方指定之代碼及金融帳戶。其中5筆匯至本案帳戶:①110年12月10日13時29分②110年12月10日13時31分許。③110年12月10日13時31分許。④110年12月10日13時32分許。⑤110年12月10日16時39分許。①2萬7,688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4萬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117號7林宸芳原名林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林宸芳瀏覽前揭訊息後信以為真,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林宸芳佯稱:可以透過風城娛樂城(https://windycitycorp.com/HH/Home/Service)投資,且依指示投資後獲利頗豐,惟需先支付儲值金、保證金等費用,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2月10日16時16分②110年12月10日16時25分①1萬元②3萬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8844號8林驛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林驛芯瀏覽前揭訊息後信以為真,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林驛芯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CFD(網址:https://sp16889.cfdplus500.com/center/#)進行投資,且依指示投資後獲利頗豐,惟因投資交易量過大,需支付保證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驛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10日17時4分許4萬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2028號9陳豊茂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豊茂,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陳豊茂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貨幣賺取價差,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豊茂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2月9日16時10分②110年12月9日16時11分①5萬元②4萬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737號10林翔焌詐欺集團成員110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上認識林翔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翔焌謊稱:可在COINONE網站上投資獲利等語,林翔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2月10日18時9分許10萬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