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35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房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林冠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冠宏與「安那共」、「七星」、「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起訴書贅載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昭妙 ,佯為明洞國際購物平台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其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需依指示處理,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昭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9時33分前某時,自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嗣「安那共」、「七星」再以微信指示林冠宏前往收款,林冠宏遂於同日9時33分至前開地點,向林昭妙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將贓款放置於廁所垃圾桶後方,旋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冠宏再依「房東」指示至約定地點拿取報酬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3萬元)。嗣因林昭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7、86頁),核與告訴人林昭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面交地點現場照片、面交地點、麥當勞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經查獲時穿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圖、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至22、41至69、86至8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安那共」、「七星」、「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15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本案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庭代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記載本案取得報酬為3萬元正確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7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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