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偉綺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之會員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即向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支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以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綁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台南二手&全心家具買賣」社團上,以暱稱「顏詩」刊登販賣大同電鍋之不實交易訊息,嗣 洪明福 見該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私訊「顏詩」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以 邱紹瑋 名義申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邱紹瑋之橘子支電支帳戶,邱紹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第775、1175、13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9月8日19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自邱紹瑋之橘子支電支帳戶轉入廖偉綺前述一卡通電支帳戶內,隨即再自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5萬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進而全數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明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偉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明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洪明福提供之對話截圖、證人邱紹瑋前揭橘子支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41至42、43、47、49至50、63至64、29至3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一卡通電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4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再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五、至檢察官當庭就被害人陳佳微遭詐欺部分,因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應併予審理,而言詞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其言詞擴張犯罪事實,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報告書(見本院第47至48頁)為證,然除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移送併辦繫屬本院,尚在偵查階段,可見被告的犯罪嫌疑如何,尚不明朗,仍有待調查釐清,而公訴檢察官所提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屬警員之書面陳述,並不足夠以補強被告之自白,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補充性調查,故檢察官當庭言詞擴張上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