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怡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怡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怡甄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許,因見 陳秀琴 之子 林建彤 在其住處門前洗車,致洗車汙水四濺,而心生不滿,於林建彤將車輛開走後,杜怡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其住處(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詳細住址詳卷)門前馬路上,對陳秀琴以臺語表示:「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共3次)等語辱罵陳秀琴,足以貶損陳秀琴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秀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稱「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共3次)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對我丈夫 李育霖 說的,當時剛好有姓林的債務人欠我丈夫錢,我只是針對這件事對我丈夫表達不滿,我講話本來就很毒,不是針對被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間、地點稱「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共3次)等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56至57頁,本院卷第54至63頁),並有本院11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1年9月1日9時許,我兒子林建彤開車回家,車子停在對面住戶門口前,洗車後便離開上班,我跟被告之前就有停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證人即被告丈夫李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停車問題,告訴人跟我們家發生停車糾紛很久,只要我們把車從門口開出去,林建彤就會把他的車開過來停放,當天林建彤在我家門口洗車,所以地上才會浸濕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明確,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核退卷第15頁),畫面左下角馬路亦有濕潤情況,可知依告訴人證稱當日因其兒子林建彤在被告住處門口洗車,導致被告門前馬路因汙水浸濕,且被告及告訴人兩家早互有停車糾紛,雙方早有不滿乙事之事實,當確有其事。
3.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林建彤在被告家前面洗車,林建彤將車子一開走,被告就針對我大罵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林建彤在被告家門口前馬路洗車,林建彤離開後,我在站我家門口,被告站在其住處門口,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被告就對著我辱罵,「差點電死人」這句是針對我兒子洗車讓地板濕潤這件事情,後來被告罵完後,有說「你現在才出來」,我才知道被告丈夫李育霖當時在客廳,李育霖等被告罵完才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係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且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佐以下列論述,其證言應屬可信。
4.再查,細觀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30秒許,稱「可憐喔,差點被電死」當係針對其住處前面馬路因林建彤洗車導致馬路遭洗車汙水浸濕表達不滿,又於該日13時39分28秒,稱「姓林的欠錢不還」,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其子姓名為林建彤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證稱:我們家確有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均在在表明,被告當時之對話是針對告訴人所言,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上開言語係針對其丈夫李育霖所述,再者,證人李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只有一個親生,目前就讀高中的小孩,我們小孩跟本案這件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若真如被告所言,豈會在討論證人李育霖之債權乙事時,在其子與債務及本案均毫無關聯之下,突然插出一句「怕你兒子承擔不起」,顯不符常理。
5.至證人李育霖到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我與被告在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李育霖本為被告之丈夫,與被告關係密切,本有迴護被告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告訴人上開指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照片可資補強,可認其指述為真,被告上開言語係對告訴人所言之事實,應堪認定。
6.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其住處前馬路,對告訴人口出「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等語,該等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意涵,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並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且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等語係帶有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意。況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對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自屬侮辱無訛。
7.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情狀,其因案發前告訴人之子林建彤在被告住處前馬路停車、洗車糾紛乙事,有情緒上不滿之反應,而口出上開惡言,並未陳述何其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僅是單純抽象謾罵、貶低他人之言語,非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即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僅是無端謾罵,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且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方式,發表侮辱告訴人3次「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之文句,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林建彤在其住處門口洗車、停車乙事,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內,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子不在自己住家門口洗車,卻刻意在被告住家門口洗車,導致汙水四濺,影響居住環境及品質,致情緒失控,而口出惡言,尚情有可原,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語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片【勘驗方法】:自111年度偵字第53140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取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公文封內之光碟片,開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錄音錄影檔案,當庭播放上開檔案。【勘驗結果】:1.影片總長41秒,為監視器影像,以下畫面有影像、聲音,鏡頭角度往民宅前道路方向拍攝,畫面左下方道路潮濕,未拍攝到有人在場。2.對話內容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000-00-0000:39:18杜怡甄:差點電死啦(臺語)。13:39:19陳秀琴:啊?13:39:20杜怡甄:說比妳卡有好尾勒拉,欠錢不還啦,唉呦可憐欠錢不還喔(臺語)。13:39:27陳秀琴:我哪有欠人錢(臺語)。13:39:28杜怡甄:姓林的欠錢不還喔(臺語)。13:39:29陳秀琴:還欠我呢(臺語)。13:39:30杜怡甄:可憐喔,昨晚差點電死,沒好尾喔,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臺語)。13:39:39(關門聲)13:39:40杜怡甄: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臺語)。13:39:45杜怡甄:可憐喔狗幹豬母生的喔,要比嘴毒怜爸比妳還毒啦(臺語)。13:39:54杜怡甄:怕妳兒子承擔不起哦(臺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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