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告 戴龍祥 被告 黃士韋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0年2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於106年6月至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任職,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12月6日止,與其同事即被告發生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曾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人交往長達3年,期間曾分手再復合(下合稱系爭行為),至109年12月6日原告偶然窺得乙○○手機訊息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需就診身心科、飲酒才能入睡,原告長子亦因此有拔眉毛情形,接受心理治療仍無法改善,此事對原告家庭傷害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為力山公司同事,因工作關係日漸熟絡而經常聊天,然未曾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有證人乙○○之證言可證,然乙○○之證言前後矛盾,且僅泛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就發生之時間、地點均未有具體證述;又被告知悉乙○○已婚後業與之漸漸疏離,而乙○○於被告未回應來電或訊息後,曾逕向被告辦公室同事查探被告行蹤,並至被告常出入之郵局尋找被告,掌控被告行蹤,是乙○○證稱其與原告曾發生性行為云云,恐有挾怨報復之嫌;再依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曾向原告表示:「不管我怎麼寫你也都不會相信」等語,可知乙○○與被告間並未發生性行為,復原告自承乙○○係為修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同意擔任證人等情,足證乙○○係受原告以離婚要脅,始配合原告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其證言實無足採信。另縱乙○○所述屬實,被告曾於109年6月間端午節後某日18時許,在友人即訴外人甲○○陪同下,與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外見面,談論系爭行為,顯見原告於109年6月底即已知悉此情,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末乙○○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證稱:其於109年10月將系爭行為告知原告等語,是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就乙○○應分擔部分,被告亦同免責,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扣除乙○○應分擔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100年2月2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107年8月之後,被告與乙○○共同任職於力山公司。108年乙○○已離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與乙○○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及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間有系爭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有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並舉證人乙○○為證,然查:
⒈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沒有確定是男女關係,只是比較熟
,比較有話聊,但自107年9月開始其與被告會有牽手、接吻,像男女交往的舉動,其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時間、地點都忘記了,也不記得次數,其於109年10月與被告分手,並無再復合,其於109年12月初向原告坦承已與被告分手,但未告知親密交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固坦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未能具體陳述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另就其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亦無敘述任何可供進一步查證之具體事實,卷內復無客觀證據可與其證言相互勾稽,其證述內容過於空泛,已難逕予採信;又乙○○證稱:其未將與被告知親密交往細節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分手後未復合等語,亦與原告主張乙○○向伊坦承於108年12月14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與被告分手後又復合等情相悖,是乙○○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再原告曾傳送LINE訊息向乙○○稱:「我知道,你不會回應我的,因為丙○○有教你不要回應我才不會留下證據」、「我還是會提告,可能是告不贏,丙○○會感謝你對他的保護!」、「你千萬守護好你的小王」、「離婚吧」、「我說我要對丙○○提告侵害配偶權,你說願意當證人,結果,還是騙我,自白書不願意給我!就是要保護著爛人」、「你既然心裡還有他,也想保護著他,那我們就離婚!」等語,而乙○○以訊息回覆:「法庭上作證,這我願意。你要我寫自白書對我來說是種侮辱,一再地揭我瘡疤!讓我非常不舒服!還有不管我怎麼寫你也都不會相信,你自己幫我填一填我簽名、我出庭就說都屬實比較快!你覺得怎麼樣…你一再的提醒我可以去連絡他可以跟他通風報信!但我沒有!我知道我這麼說你也是不相信!難道你就那麼想要我再跟他聯絡嗎?」等語,有訊息及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原告並不相信乙○○對伊所述之情節,質疑乙○○不願提供自白書乃為保護被告,並對乙○○提出離婚,而乙○○為向原告證明其並未迴護被告,表示願由原告自行書寫自白書,其同意於法庭上證述自白書內容均屬實,足見乙○○為獲得原告諒解,願意配合原告之主張作證,益徵其證述內容確有配合原告之主張而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是乙○○之證言顯不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自乙○○手機中查悉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簡訊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自承無法提出該手機簡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乙○○證述情節有所扞格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益見有疑。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有逾
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及發生性行為,且達到破壞原告與乙○○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審酌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被告請求調取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資料以證明原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關就診紀錄而此等症狀與被告行為無關,及傳喚證人 蔡家芸 以證明乙○○不斷打探被告行蹤等情,然原告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伊主張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表示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84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顯無調查必要;而乙○○已坦認分手後曾找過被告、曾透過蔡家芸詢問被告有無上班,並至郵局找過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已承認打探被告行蹤之事實,又縱使乙○○多次打探被告行蹤,仍不足以證明其證言必屬虛偽,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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