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林
鄧朝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銀飾壹條、金項鍊壹條、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朝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憲林(綽號: 阿林仔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由不知情之鄧朝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憲林一同至陳 李月霞 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之住處(詳細住處詳卷,下稱遭竊地點),吳憲林從該址門口侵入遭竊地點,並徒手竊取住處內梳妝台抽屜內 陳李月霞 所有銀飾1條、金項鍊1條、戒指2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各物藏放其衣物內,徒步走至馬路對面搭乘鄧朝仁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嗣陳 李月霞於翌(20)日7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吳憲林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憲林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憲林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跟鄧朝仁開車出去,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綽號不叫阿林仔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鄧朝仁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被害人陳李月霞之住處前,其中一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於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銀飾1條、金項鍊1條、戒指2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3至
124、195至1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除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三)共同被告鄧朝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日係依被告吳憲林請託,而開車搭載其去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194頁,本院卷第126至138頁),又佐以其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254、260至261頁),可見於111年7月19日6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許,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完全重疊,而被告吳憲林並非居住在臺中市大肚區,豈會如此恰好於斯時同樣位處臺中市大肚區、龍井區等地段,可推知共同被告鄧朝仁、被告吳憲林於111年7月19日6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許均一同行動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憲林所辯當時未與共同被告鄧朝仁一同行動云云,自非可採,
(四)共同被告 鄭朝仁 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7月19日8時許,在豐原區遇到被告吳憲林,被告吳憲林請我開車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載被告吳憲林去大肚區,但是因為被告吳憲林打電話給他朋友,都沒有人接聽,我就依被告吳憲林指示,在案發地點停車,讓被告吳憲林下車問路,我就停在案發地點對面等待,不久後,被告吳憲林就上車,然後肚子鼓鼓的,但我沒有多問,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就是被告吳憲林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於偵查中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吳憲林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毛喔 」,我就開車載被告吳憲林過去遭竊地點,抵達遭竊地點時,被告吳憲林跟我說「毛喔」好像在這附近,就下車看看,被告吳憲林很自然就進去遭竊地點,我以為是有人讓被告吳憲林進門,然後出來後肚子鼓鼓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憲林是普通朋友,當天是被告吳憲林要我開車載他去找「毛喔」,我就開車載被告吳憲林,但因為被告吳憲林不清楚「毛喔」詳細住址,我們就沿著沙田路一直找,因為被告吳憲林打電話給「毛喔」,「毛喔」都沒有接,到達遭竊地點時,被告吳憲林說要下車問問看,因為紅線的關係,我就將車停在遭竊地點對面等他,被告吳憲林上車時肚子鼓鼓的,但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共同被告鄭朝仁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接送被告吳憲林之過程,始終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且被告吳憲林與共同被告鄧朝仁確實一同行動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前,而共同被告鄧朝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其車上僅有被告吳憲林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明確,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33頁)所示進入遭竊地點行竊之人,當係被告吳憲林甚明。被告吳憲林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憲林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憲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吳憲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從84年起即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遭竊之銀飾1條、金項鍊1條、戒指2個,為被告吳憲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朝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吳憲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朝仁在上址外之把風,而由共同被告吳憲林獨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銀飾1條、金項鍊1條、戒指2個,得手後,旋由被告鄧朝仁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吳憲林離去。因認被告鄧朝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鄧朝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李月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戴子謙 、 鄧宇修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鄧朝仁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吳憲林向我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戴吳憲林去找朋友,我不知道吳憲林要去偷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鄧朝仁就當日係依被告吳憲林請託,而開車搭載其去找朋友之緣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業如前述,而依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25至133頁),被告鄧朝仁於共同被告吳憲林下車後,將車開往對向馬路停車,而該條馬路寬度非小,倘若共同被告吳憲林係基於與被告鄧朝仁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目的,而前往遭竊地點行竊,並由被告鄧朝仁擔任把風之工作,衡情當由被告鄧朝仁於該處門前把風,方能有助於為共同被告吳憲林排除障礙或助成竊盜犯罪之實現,實無令被告鄧朝仁於距離遭竊地點較遠,又橫跨整條馬路之對面路旁等候,全責由共同被告吳憲林獨自進入該屋竊取物品後,再徒步再跨越馬路到被告鄧朝仁所停之車輛內之理,假設共同被告吳憲林進入遭竊地點竊取物品時,若遭遇困難,甚而有人報警,又如何能迅速接應共同被告吳憲林,實與竊盜犯罪之分工模式相異,尚難徒憑被告鄧朝仁在遭竊地點附近等候共同被告吳憲林上車乙情,即認被告鄧朝仁係擔任在場把風或接應之工作,而與共同被告吳憲林同為竊盜行為。
(二)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雖從被告鄧朝仁、吳憲林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254、260頁),被告鄧朝仁、吳憲林其2人行動路線係由臺中后里出發,前往大肚區、龍井區、沙鹿區、彰化縣、再前往苗栗縣後返回臺中后里區,其動線確屬異於常態,被告鄧朝仁就為何要從臺中后里區搭載共同被告吳憲林,遠至臺中沙鹿區尋找不確定是否在家之朋友「毛喔」,又為何在未尋見「毛喔」後,卻前往苗栗再返回后里等節,其說詞於本院審理時確有閃爍交代不清之處(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鄧朝仁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外,本案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鄧朝仁有分擔上開竊盜之行為,或有朋分共同被告吳憲林竊得之財物,而共同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準此,縱被告鄧朝仁所執部分辯解有所不清之情形,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有竊盜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鄧朝仁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鄧朝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鄧朝仁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