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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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32、33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35至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上開所處之刑與另案使失傷害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之罪已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之其他各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犯罪類型、手法均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3年,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加重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同日採集尿液之日訊問時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29、32、33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31日發布通緝,至112年5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112年1月31日中檢永偵化緝字第408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2年5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488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125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卷第25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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