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列「迄今獲利約25萬元」,應更為「迄今獲利至少約新臺幣(下同)37,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及招募賭客,並收取5%(「水錢」)報酬等行為,但未敘及被告本身有何參與對賭行為,而本案亦無確切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身亦有參與對賭行為,是難認被告所為亦成立上開對賭之賭博財物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迪奧」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次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係基同一犯罪決意,以1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賭,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社會投機及僥倖心態,行為實屬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91頁)暨其犯行期間、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部分約25萬元」、「我拿到賭客贏的百分之90佣金,但我也退了百分之85之及百分之80的佣金給賭客,所以我實際取得獲利不多」等語(見偵卷P25、P31),復又具狀供稱「實際的獲利不多,實際的不法所獲利為25萬乘以百分之15,為3萬7仟5佰元」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並保有之利益至少為37,500元,其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
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載「星雲歡樂城」賭博網站應用程式(即APP,連結網址:https://www.maja9.com),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綁定上開APP後,經由綽號「迪奧」之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取得「星雲歡樂城」簽賭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上開「星雲歡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使賭客透過手機點擊APP綁定通訊軟體LINE登入,取得一組遊戲ID後告知甲○○,甲○○即可將賭客加入至賭博網站,並由甲○○以匯款方式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收取之賭金係以1:100比率兌換積分(即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00積分),賭客需透過APP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以兌換之積分把玩麻將、 妞妞 等4人對戰之博弈,由賭客們可自行決定賠率對賭,甲○○則收取俗稱「水錢」之手續費,若賭客贏牌,甲○○可獲得賭客賺取金額5%之報酬,輸牌則不收取費用,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迄今獲利約25萬元。嗣於112年1月12日17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登入「星雲歡樂城」APP應用程式之擷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迪奧」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25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