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劉旭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被告 李淑芬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0日結婚,於93年7月29日離婚,嗣於95年1月25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98年12月間成立兆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謙公司)時,被告執意自行出資成為兆謙公司之股東,因無資金,遂向被告弟弟即訴外人 李專維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指示李專維於98年12月22日將該1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兆謙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謙公司帳戶),作為被告投資入股兆謙公司之出資額。後因被告無力清償該1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於99年間代被告向李專維清償該100萬元及借款期間所生利息3萬元,計103萬元借款債務,故於99年10月19日、101年3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53萬元予李專維。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其與李專維間借款債務,被告並因此獲得消滅其對李專維借款債務之利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告因原告代其向李專維清償該103萬元借款債務,獲有免除該範圍借款債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打拼事業,又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成立兆謙公司時,主動告知被告將贈與兆謙公司股份予被告,被告未曾參與關於被告入股兆謙公司股本資金事宜,不曾於98年12月間向李專維借款100萬元,更無要求原告代妻償債,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向李專維詢問後,始知原告以成立公司為由向李專維借調金錢,李專維乃指示其配偶即訴外人 邱若姿 於98年12月22日2次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原告後來有歸還借款。是該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專維間,非被告向李專維借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兆謙公司帳戶於98年12月22日轉帳存入新開戶100萬元;邱若姿於98年12月22日11:26:44及11:51:48匯入50萬元、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帳戶於於99年10月19日、101年3月30日網際預約轉帳50萬元、53萬元償還李專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謙公司帳戶存摺類存款存摺暨內頁、原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1、32、34、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被告清償對李專維之借款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專維間有出資兆謙公司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徵以兆謙公司帳戶固於98年12月22日轉帳存入新開戶100萬元,後原告帳戶亦於99年10月19日、101年3月30日分別網際預約轉帳50萬元、53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已如前述。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兆謙公司該100萬元轉帳存入究否係被告向李專維借款所匯入,並非逕以調查匯出款項帳戶究屬何人所有即得以推斷證明,況原告所稱還款之該50萬元、53萬元網際預約轉帳固均備註有「還專維」文字,惟該轉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僅有用以收受該50萬元、53萬元,亦為原告繳付保險費所使用轉帳入款之帳戶之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第3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李專維間有所稱為出資兆謙公司10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並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償被告向李專維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李專維間有為出資兆謙公司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縱原告帳戶於99年10月19日、101年3月30日分別網際預約轉帳50萬元、53萬元,係為清償向李專維借款債務,仍非屬原告為被告代償,亦無使被告因原告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查兆謙公司帳戶於98年12月22日收取之100萬元係何人帳戶轉帳存入,欲證明李專維轉帳存入係因被告向李專維借款,李專維受被告指示而匯入出資額等情。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審之本件原告所提調查上開兆謙公司帳戶金流之請求,因其未能先行舉證證明原告與李專維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顯屬漫無目的要求調閱兆謙公司帳戶上開100萬元交易資訊,顯係於未充分掌握主張之必要事實狀況下,企圖藉由證據調查之結果獲得進一步之證據,並以為支撐,依上開說明,當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禁止之摸索證明,自難為准許。又原告請求調查兆謙公司該100萬元收入資料部分,縱認有原告所稱客觀金流事實,仍無從逕為推認出被告與李專維間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無從為認定被告與李專維間存有1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證,則原告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難以證明所指上開情節為真,當認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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