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128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於9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1年4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登記在不知情之 陳彥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438306號),行經北宜公路某處時發生車禍,而致車體撞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其所任職之野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野獅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謊報失竊,詐取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再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野獅公司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以供己代步使用,並伺機出售脫手,以填補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遭撞毀之損失,遂於91年4月30日,向野獅公司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3749號),即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先於91年5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謊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附近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所警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使未予查明之派出所警員 惠泰健 出具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予甲○○;甲○○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分別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3749號)前後,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旋於91年5月2日,偕同不知情之野獅公司負責人 王瓊婷 ,持前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前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以該車已遭竊為由申請理賠,致友聯保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1年6月21日理賠給付新臺幣(下同)824,760元予野獅公司。甲○○得逞後,再支付野獅公司所受損害之差價38萬元,而另伺機出售其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363749號,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不符,甲○○為求順利脫手,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鍾陸益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某日,推由鍾陸益磨去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363749號後,再予重新鑄刻,而偽造為WDB0000000A438306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且明知上開車輛係採頂併方式,猶隱瞞事實,經由不知情之 余榮昌 仲介,將車輛交由不知情之 余添水 持以行使,致余添水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小客車為有合法權利來源之車輛,而以125萬元之價格買受(其中25萬元係由仲介買賣之余榮昌抽酬),並先後於91年12月23日、26日及29日過戶後支付上開價款,甲○○則分得50萬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戴姆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車輛之正確性及監理站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 於93年10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93號偵查卷第6至8、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偵查卷1第21至23頁、卷2第34至36頁及本院96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筆錄、96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王瓊婷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彥達、余榮昌、余添水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友聯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友聯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險已賠案查詢資料、失竊車輛調查訪談表、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91年5月1日談話筆錄、電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93)戴克法發字第091號函及同公司95年2月6日(95)戴克法發字第5號函在卷可稽,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
3749號之自用小客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6條、第47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應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3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30,000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3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30,000元,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56條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四)、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甲○○將其向野獅公司借得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車輛失竊為由,向警察機謊報失竊之行為,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其再向友聯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雖其申領之保險金,依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野獅公司,但友聯保險公司之支付賠償金,乃在填補、清償被告對野獅公司所致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詐欺之目的,仍在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汽車車體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該輛汽車之個別性,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磨去車身號碼,予以重新鑄刻,因具新創性,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明知該車身號碼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戴姆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車輛之正確性及監理站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採頂併方式,猶隱瞞事實,將車輛交由不知情之余添水持以行使,致余添水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小客車為有合法權利來源之車輛,而買受該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友聯保險公司謊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額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施用詐術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之對象,均係友聯保險公司,雖被告因之得免其對野獅公司之民事賠償債務,然此係因友聯保險公司業已給付保險金之故,尚非因野獅公司有何另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就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予其辯解、防禦之機會。被告推由鍾陸益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詐取余添水財物犯行,與鍾陸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鍾陸益利用不知情之余榮昌,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余添水而詐取其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主文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於理由欄未說明其理由,及於據上論結欄,未援引其依據,尚有未洽;(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云云,未注意前開4罪,以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較另3罪為重(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如詐欺罪有專科罰金之刑),亦有未洽;(三)、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比較,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24,760元,有卷附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7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有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然有所覺悟,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同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林勤純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前段(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