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水果刀貳把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水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確定(目前執行中,未構成本件累犯);己○○曾於九十三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中)。
二、丁○○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共同謀議至臺北縣蘆洲抽水站附近向情侶強盜財物,由己○○提供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水果尖刀二把,並由己○○駕車搭載丁○○前往,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所載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係庚○○報案後,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時間,應予更正),適有庚○○、乙○○對坐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抽水站附近,丁○○、己○○即選定其二人為目標,自庚○○背後接近,丁○○持木質柄之水果尖刀抵住庚○○之頸部,己○○持黑色塑膠柄之水果刀站在乙○○身旁,丁○○、己○○二人喝令庚○○、乙○○走下河堤並蹲下,丁○○、己○○二人分別持水果刀蹲在庚○○之右後方及前方之強暴手段,喝令庚○○、乙○○二人交出財物,不得反抗,否則要將之殺死,至庚○○、乙○○二人不能抗拒,即將身上財物(含錢包一只、鑰匙一串、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諾基亞八八五0型手機、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各一支)交與丁○○、己○○二人,丁○○、己○○見庚○○之皮包內有提款卡,即以水果尖刀抵住庚○○之頸部,逼令庚○○說出提款卡密碼得逞後離去;丁○○、己○○二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重蘆洲郵局第十五支局,未經庚○○同意,持前開向庚○○強盜取得之提款卡,擅將逼問獲悉之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千元之現金得手;復將上開手機一支出售予三重市○○路與三和路附近之某中古手機商店,現金及出售手機所得之款項,由丁○○、己○○朋分花用,另一支行動電話由丁○○置入向友人 歐宏明 借得之SIM卡後使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經警依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號碼,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水果尖刀二把。
二、案經被害人庚○○、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丁○○坦承在上開時地持刀強盜告訴人庚○○、乙○○,然辯稱:「當時有吃藥云云」,辯護人辯稱:「請斟酌被告丁○○是否有精神耗弱情形」云云;被告己○○坦承扣案水果刀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與被告丁○○在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辯稱;「當天均在家中打麻將云云。」辯護人辯稱:「㈠被告當天晚間在淡水家中打麻將,有證人甲○○可證;㈡依被告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六分五秒,在淡水英專路住處打電話給丙○○,以淡水英專路與案發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抽水站之距離,被告己○○不可能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在蘆洲抽水站強盜告訴人後,再返回淡水住處打電話;㈢以被告己○○之通聯紀錄來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自一時六分至十九時四十分止,均在三重市,二十時四十一分許台北市○○○路,人並未在淡水出現,被告丁○○稱『至淡水找己○○,再至三重找朋友,因為缺錢即協議與己○○一起去搶』,根本與事實不符;㈣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起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止,期間被告二人並無電話通聯紀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強盜之協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歐宏明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丁○○向其借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後,搭配強盜告訴人庚○○之諾基亞八八五0型手機使用之事實無訛(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幀附卷可憑。被告二人持告訴人庚○○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部分,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營字第九五0二0000七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水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丁○○在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歐宏明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歐宏明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堪認以證人歐宏明於警詢證述之證據為適當。又丁○○於為前開不利於已之供陳時,並無以供出被告己○○而否認自己之犯行以推卸自己之罪責之情形,且其間亦不無有避談被告參與之情節。是被告丁○○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陳,可為證據,互為補強,亦足以據為被告己○○有強盜行為之認定。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辯解,雖提出證人甲○○、丙○○為證,然查:㈠被告己○○在偵查中直承,當天係與妻 陳英 、潘姓朋友及「 阿芬 」打麻將,但審理中改稱與友人甲○○、丙○○打麻將,前後供述不一;㈡另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己○○邀其打麻將,己○○朋友來的時候,己○○就起來了,己○○朋友打的時間比較多,己○○則進進出出,其不知道己○○沒打麻將的時候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並非整日均在其住處,尚不時外出,甲○○亦無法估量己○○進出住處之時間,故甲○○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己○○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整日均在家中,無從讓本院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㈢又證人丙○○證稱,其大約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約二十三時三十分至被告己○○住處打麻將,去時被告己○○在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0頁)。然查,公訴人起訴時所載之強盜時間,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係庚○○報案後,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時間,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縣警蘆刑字第九四00四0二三六號函所附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證人庚○○亦證稱,在被強盜之後超過三十分鐘,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八六頁),故本院已更正強盜之時間已如上述。且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已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重蘆洲郵局第十五支局,以強盜取得告訴人庚○○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得逞,己○○在一個多小時之後,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六分五秒,能返回淡水英專路住處,並打電話給丙○○,衡量淡水與蘆洲往返之時間,倘被告己○○在強盜得逞後,隨即返回淡水住處,丙○○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被告己○○淡水住處,去時被告己○○亦在其住處等情,確屬可能。故丙○○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在上開案發時間不在蘆洲抽水站附近之證明。㈣被告丁○○直承,當天被告己○○到三重找伊,時間是晚上,己○○載伊到處逛,後來想到經濟不好,就開到案發河堤那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九七頁)。以被告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六時四十一分許至十三時三十五分,均在淡水,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至十九時五十七分,在三重,自同日二十時許至二十三時十六許之前(即案發時間),均無通訊往來,之後即返回淡水以電話與證人丙○○連繫(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一頁),核與被告丁○○所供,己○○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至三重丁○○住處找丁○○等情節相符,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辯稱,其當天並未出現在淡水與丁○○會合乙節,與本案無涉。㈤證人庚○○、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僅能指認出站立在其前方之丁○○,且對被告己○○體型、外貌之描述,與己○○目前之體型,稍有出入;但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所受之驚嚇,雖未能完整描述,然庚○○在偵查中,當庭即能繪出行為人所持以強盜之二把水果刀(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一頁),復經本院提示扣案水果刀二把令庚○○辨認後,即確認強盜之二男子分持扣案水果刀強取其財物(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八八頁)。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二人之行為內容,事後在警局、偵查中,依憑個人知覺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辯認,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與在本院對被告、證物之指認、辨認,情節亦相符合,復為被告丁○○所是認,故本院自得對證人庚○○、乙○○在警局、偵查中之證詞,採為證據之基礎。㈥末再參以,以告訴人庚○○、乙○○遭強盜時,所處之時間為深夜、人跡稀少、一邊為河堤、一邊為河流,環境空曠,無處可遁形,被告二人持刀抵住庚○○,喝令渠等取出財物,可知被告二人所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足認被告己○○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辯稱,其有案發有吃藥,且曾向醫院之精神科就診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 (下稱長庚醫院)分院,據病歷記載,丁○○自七十九年時即就醫,當時問題為施用安非他命,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約自八十三年後個案之就醫記錄診斷皆為「焦慮狀態」、或「睡眠障礙」,丁○○自八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為止,僅開立抗焦慮鎮定安眠藥,九十一年五月看診後中斷至九十三年七月再度就診開立安眠藥一次,九十三年十月至院開藥,此間多次推家人代為開藥,病歷中記載建議病人應本人回診。有長庚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九四)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八九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八二頁至第一0五頁)。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丁○○之精神狀況,其臨床表現有情緒不穩、睡眠不良等病症,與長庚醫院所開立之「焦慮狀態」、或「睡眠障礙」診斷相符。丁○○陳稱持續有幻聽症狀,但因長期病歷所載,大部分並未呈現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案發前後亦無相關記載,鑑定會談中亦無明顯與幻覺、妄想相應之其他症狀,故其可信度低,而本案中之強劫行為,更非幻聽所直接相關。丁○○由智力測驗所得之智能,僅達「中度智能障礙」,與其實際認知功能表現嚴重有誤,故亦不予採計,丁○○之一般言談能力、記憶力、罪行判斷能力,並未顯示其有不足以理解搶劫行為之為犯罪行為之認知功能障礙。衡丁○○之整體表現,應屬「焦慮狀態」與「睡眠障礙」之精神官能症程度之表現。綜上資料,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之時間及其前後之精神狀態,非無辨識合法或非法之能力,其能力亦未顯然減退至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之狀態。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可參。更且,被告丁○○以水果刀作為強盜之工具,與友人即被告己○○持刀分別抵住告訴人、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復持提款卡提領現金,犯案之過程繁瑣,顯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所為,實難認其於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有全然欠缺或較常人之平常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又被告丁○○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能明確對答,本院復就其認知能力及家庭狀況加以詢問,丁○○對答自如,遇有不願訴說者,則加以迴避,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其一般言談能力、記憶力、罪行判斷能力,並未顯示其有不足以理解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犯罪行為之認知,是以被告丁○○於本件犯行時,應能辨識合法或非法之能力,尚非屬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人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得之水果刀二把,其中一把總長約三十七公分,刀柄部分長約十二‧五公分,刀柄部分係木頭材質,不銹鋼之刀身長約二十四‧五公分,刀刃部分係單刃且鋒利,刀尖部分已斷裂;另一把總長約二十五公分,刀柄部分長約十公分,刀柄部分係塑膠材質,不銹鋼之刀身長約十五公分,刀刃部分一面為平滑面、另一面為鋸齒狀,近刀柄部分有開瓶器凹槽,單刃且鋒利,製有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八頁)。上開水果刀二把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二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另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均年輕力壯,不知惕勵向上,為貪圖個人私慾而強盜及他人財物,告訴人受害之財物價值,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丁○○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己○○否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而,扣案之水果刀二把,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