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以及土造子彈壹顆(具直徑約七.九四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以及土造子彈壹顆(具直徑約八.七七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甲○○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橋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具直徑約七.九四釐米金屬彈頭),未經許可,將之藏置於其所騎乘之不詳機車置物箱內。乙○○亦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十二之一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八.七七釐米金屬彈頭),未經許可,將之藏置於其使用之不詳機車置物箱內。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二五八號前,甲○○與乙○○因細故與丙○○起衝突,甲○○竟持其受託寄藏而持有之上揭槍枝與丙○○發生拉扯,卻因槍枝走火不慎擊發三發,因而射中丙○○之右大腿外側及內側,造成丙○○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亦持其受託寄藏而持有之前開槍枝槍柄敲擊丙○○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乙○○見狀立即乘坐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甲○○、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渠等非法寄藏而持有上揭槍枝及彈藥等犯行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各自攜帶渠等非法寄藏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除甲○○業已擊發之土造子彈三顆外),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執勤員警自首上揭犯行並主動全數報繳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以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得為證據,先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國勝 、 王川文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及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甲○○、乙○○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發生衝突,並遭渠等分別持槍枝射擊以及持槍枝槍柄敲擊頭部成傷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以及槍擊案發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及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均具直徑約七.九四釐米金屬彈頭、另二顆均具直徑約八.七七釐米金屬彈頭)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具直徑約七.九四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具直徑約八.七七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五七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暨所附槍彈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行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規定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之移置於第八條第四項併予規範處罰,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槍枝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非法受託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行為終了時點,均係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 許渠 等自首並報繳槍枝時為止,皆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顯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均係一非法寄藏而持有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甲○○、乙○○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報 繳渠 等持有之全部槍彈,因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件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甚而持槍茲事傷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寄藏槍枝之數量暨期間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被告甲○○持有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七.九四釐米金屬彈頭),以及被告乙○○持有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八.七七釐米金屬彈頭),既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另持有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已遭其擊發,另一顆業經採樣試射鑑驗,均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乙○○另持有之土造子彈一顆,亦經採樣試射鑑驗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崔玲琦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