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94年度調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
7月14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128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後,於9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91年4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登記在不知情之 陳彥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438306號),行經北宜公路某處時發生車禍,而致車體撞毀。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其所任職之野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野獅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謊報失竊,詐取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再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野獅公司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以供己代步使用,並伺機出售脫手,以填補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遭撞毀之損失,遂於91年4月30日,向野獅公司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3749號),即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先於91年5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謊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附近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所警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使未予查明之派出所警員 惠泰健 出具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予丙○○;丙○○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分別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3749號)前後,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旋於91年
5月2日,偕同不知情之野獅公司負責人甲○○,持前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前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以該車已遭竊為由申請理賠,致友聯保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1年6月21日理賠給付新臺幣(下同)824,760元予野獅公司。丙○○得逞後,再支付野獅公司所受損害之差價38萬元,而另伺機出售其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363749號,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不符,丙○○為求順利脫手,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某日,推由丁○○磨去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363749號後,再予重新鑄刻,而偽造為WDB0000000A438306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且明知上開車輛係採頂併方式,猶隱瞞事實,經由不知情之戊○○仲介,將車輛交由不知情之乙○○持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小客車為有合法權利來源之車輛,而以125萬元之價格買受(其中25萬元係由仲介買賣之戊○○抽酬),並先後於91年12月23日、26日及29日過戶後支付上開價款,丙○○則分得50萬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戴姆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車輛之正確性及監理站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3年10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之本案,非屬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迭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93號偵查卷第6至8、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偵查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彥達、戊○○、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友聯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友聯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險已賠案查詢資料、失竊車輛調查訪談表、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91年5月
1日談話筆錄、電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93) 戴克 法發字第091號函及同公司95年2月6日(95)戴克法發字第5號函在卷可稽,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3
749號之自用小客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6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應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3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30,000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3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30,000元,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又刑法第56條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⑷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⑸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丙○○將其向野獅公司借得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車輛失竊為由,向警察機謊報失竊之行為,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其再向友聯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雖其申領之保險金,依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野獅公司,但友聯保險公司之支付賠償金,乃在填補、清償被告對野獅公司所致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詐欺之目的,仍在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汽車車體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該輛汽車之個別性,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磨去車身號碼,予以重新鑄刻,因具新創性,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明知該車身號碼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戴姆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車輛之正確性及監理站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採頂併方式,猶隱瞞事實,將車輛交由不知情之乙○○持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小客車為有合法權利來源之車輛,而買受該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友聯保險公司謊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施用詐術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之對象,均係友聯保險公司,雖被告因之得免其對野獅公司之民事賠償債務,然此係因友聯保險公司業已給付保險金之故,尚非因野獅公司有何另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就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予其辯解、防禦之機會。被告推由丁○○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詐取乙○○財物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丁○○利用不知情之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乙○○而詐取其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且觸犯相同之構成要件,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24,760元,有卷附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有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然有所覺悟,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7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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