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臺北縣五股鄉(下稱五股鄉)鄉長,並登記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第六選區(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林口市)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係五股鄉農會代表。其二人均明知標示有「鄉長子○○敬贈」、「五股鄉觀音山綠竹筍」字樣之對杯禮盒連同提袋共三百二十組,係五股鄉鄉公所行政室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請採購作為來賓參訪五股鄉餽贈紀念品而為公務之用,並以每組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元交由麗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福公司)於同年四月間製作完成,其等為求使被告子○○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明知違反法令,利用掌管取得上開對杯禮盒之便,其二人共同或單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丁○○位於○鄉○○路○段○○○巷○○○弄○號所營工廠所在地、 陳瑞發 位於○鄉○○路○○○號二樓住處、戊○○位於○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庚○○位於○鄉○○路○段○○○號住處、 林文煌 位於○鄉○○路○段○○○號住處、 陳進興 位於○鄉○○路○○○巷○○號住處、 王根章 位於○鄉○○路五之一號住處、 陳末松 位於○鄉○○路○○○號住處、 林欽華 位於○鄉○○路○段○○○號七樓住處、 呂世漳 位於○鄉○○路○○巷○○○弄○○號住處,致贈有選舉權且同為農會會員代表或小組長之庚○○、甲○○(由其配偶己○○代收)、丁○○、陳瑞發、戊○○、林文煌(家人代收)、王根章、陳進興、陳末松、林欽華、呂世漳上開對杯禮盒各一組,而向庚○○、甲○○、陳瑞發、戊○○、丁○○、林文煌、陳進興、王根章、陳末松、林欽華、 呂世彰 、己○○請託投票時支持子○○而行求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並因而使庚○○、甲○○、陳瑞發、戊○○、丁○○、林文煌、陳進興、王根章、陳末松、林欽華、呂世彰等獲得利益共計三千四百十元(共十一人,每人三百十元),因認被告子○○、癸○○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癸○○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 張宛淨 、甲○○、戊○○、丁○○、陳瑞發、庚○○、林文煌、陳末松、陳進興、王根章、林欽華、呂世漳、己○○、 陳周雪梅陳衍興謝永和 、謝 李秀琴林正盛陳銘建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 王金楓陳信夫 於偵查中之證詞,㈣麗福公司之保管憑證、麗福公司之估價單、發票、五股鄉公所支出傳票各一紙,㈤證人丙○○親寫之五股鄉有機綠竹筍暨廚餘肥料推廣品管理紀要一紙,㈥五股鄉鄉公所行政室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文一紙,㈦五股鄉九十四年度辦理綠竹筍文化系列活動計畫書一份、五股鄉農會付款單、收支明細表及開支請示單各一紙,㈧扣案之上開對杯禮盒九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五股鄉公所有依據規定作廚餘回收,並設廠將廚餘作為有機肥料,然後再以該肥料養植綠竹筍。之前為了推廣廚餘回收,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由鄉公所製作對杯禮盒,作為有機肥料的宣導工作,伊將對杯交付給起訴書所載之人,並不是作為獲取選票的對價等語;被告癸○○辯稱:本案的對杯是為了要推廣有機肥料,與選舉無關, 伊有 將對杯交給起訴書所載之人,但並非係以對杯作為獲取選票的對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子○○係臺北縣五股鄉鄉長,並登記參選臺北縣第十六
屆第六選區(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林口市)縣議員,,被告癸○○係臺北縣五股鄉農會代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癸○○曾陪同被告子○○或由被告癸○○單獨前往上址甲○○之住處等處,贈送標示有「鄉長子○○敬贈」、「五股鄉觀音山綠竹筍」字樣之對杯禮盒各一盒予具有臺北縣第十六屆第六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之五股鄉農會小組長甲○○、庚○○及農會代表丁○○等人,而甲○○部分係由其配偶己○○代收,另林文煌部分係由其家人代收等情,業據被告子○○、癸○○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庚○○、己○○、丁○○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第二十三頁以下、第一二一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又戊○○、陳瑞發、林文煌、陳進興、王根章、陳末松、林欽華、呂世漳等人,亦分別於同年五、六月間及十月間獲贈上開對杯禮盒等節,亦經其等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第六十一頁以下、第九十八頁以下)。而上開對杯禮盒係五股鄉公所行政室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請採購,作為贈與參訪五股鄉之來賓之紀念品,並以每組即包含瓷杯二個、五股有機綠竹筍宣傳單一張及提袋一個共三百十元之價格交由麗福公司於同年四月間製作完成等情,為被告子○○所是認,復經證人即五股鄉公所總務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及麗福公司承辦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並有五股鄉公所行政室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文、麗福公司估價單、買受人為五股鄉公所之統一發票、五股鄉公所支出傳票(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以下)、五股有機綠竹筍宣傳單各一紙(見本院卷)附卷可稽,及上開對杯禮盒九組扣案可資佐證,。
㈡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子○○、癸○○贈送上開對杯禮盒予證人甲○○
等人,並不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此由證人甲○○、己○○、戊○○、丁○○、庚○○、陳瑞發、林文煌、陳進興、王根章、陳末松、林欽華、呂世漳等人獲贈上開對杯禮盒之情形可得而知,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五股鄉農會小組長甲○○於調查站證稱:九十四年十
月某日,伊外出工作返家時,外籍看護告訴伊,有人送了一盒上印有「鄉長子○○敬贈」字樣與「子○○」個人私章戳記磁杯一對之禮盒,由外籍看護收下,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間,伊沒有看到有人贈送對杯禮盒到家裡,至於家人有無看到有人贈送對杯禮盒伊不清楚,因為調查員一直說有對杯禮盒這個東西,伊就向檢察官表示家裡可能有收到這個東西;同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二人並未打電話或拜訪伊,請伊支持被告子○○選舉縣議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以下);又參以證人即甲○○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傍晚來伊住處找甲○○,癸○○帶了一個盒子,裡面有二個杯子及一張單子,癸○○把禮盒放在桌子上,拜託甲○○支持綠竹筍活動,伊請癸○○坐一下等甲○○回來,後來癸○○坐一下就走了,杯子就放在桌上,當時癸○○沒有說子○○要選縣議員,請支持子○○的話;伊在偵查中說「他(癸○○)有說拜託我請支持一下」,是指癸○○說要辦活動,活動是有關於有機綠竹筍,請甲○○幫忙,因為甲○○是農會小組長,當時癸○○沒有提到要支持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另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到廚餘場參觀時,遇到鄉長子○○,子○○請 伊有空 一起去宣導推廣活動,伊陪同子○○向農會代表宣導推廣時,有攜帶印有觀音山綠竹筍之對杯及宣導有機綠竹筍的文宣,並對農會代表說兩個杯子是綠竹筍的宣導杯,並沒有請農會代表支持子○○選縣議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以下),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癸○○贈送上開對杯禮盒至甲○○住處時,甲○○並未在場,其贈送對杯禮盒之目的,係請擔任五股鄉農會小組長之甲○○協助五股鄉公所推廣綠竹筍之活動,而當時被告癸○○並未提及請甲○○及己○○支持子○○競選縣議員之事,嗣後被告癸○○或子○○亦均不曾以電話或親自拜訪甲○○請其投票支持被告子○○選舉縣議員。從而被告癸○○贈送上開對杯禮盒予證人甲○○,並無約使證人甲○○投票支持被告子○○選舉縣議員甚明。至於證人己○○於調查站雖證稱:九十四年十月某日晚上七時許,癸○○到伊住處找甲○○,癸○○表示他是禮貌性拜訪, 拜託伊 支持子○○競選臺北縣議員,並送一組對杯禮盒,希望伊支持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以下),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證人己○○於調查站所為之前開證詞,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其於詰問程序中,就公訴人、辯護人詰問之相關問題,較之調查站詢問時更有詳盡回答之空間,是本院認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較其於調查站未能賦予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之陳述為可採,自不能徒憑證人己○○於調查站之證詞,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五股鄉農會代表丁○○於調查站證稱:癸○○把磁杯
組合交給伊時,表示是鄉長子○○送的,除了表示這是為了感謝推廣觀音山綠竹筍之外,乃拜託其等多支持鄉長子○○參選臺北縣議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於偵查中證稱:其回家時剛好遇到癸○○送完杯子要離開,癸○○一開始說為慶祝農民節及推廣關山名產,鄉長送的杯子禮盒。之後才說,鄉長任期滿要轉換跑道,拜託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
八、九月左右,癸○○到工廠來送杯子,當時癸○○說送杯子的原因是為了要推廣一鄉一特色、農民節及有機肥料,所以送印有鄉長名字的杯子,裡面還有一張推廣綠竹筍的紙條,伊主動問癸○○鄉長子○○任期屆滿,要不要轉換跑道選縣議員,癸○○說鄉長要選縣議員,但沒有請伊支持子○○選縣議員,伊收到對杯後,子○○或癸○○都沒有打電話或來拜訪請伊支持子○○選縣議員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以下)。經核證人丁○○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癸○○表示贈送磁杯禮盒之原因,係為推廣五股鄉綠竹筍乙節,前後一致;復參以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農會代表說兩個杯子是綠竹筍的宣導杯,並沒有請農會代表支持子○○選縣議員,只有丁○○問伊鄉長有無參選縣議員、選情如何時,伊說靠大家多多支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以下),亦與證人丁○○所證上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癸○○贈送對杯禮盒之目的,確係為推廣五股鄉綠竹筍,而被告癸○○雖曾向證人丁○○表示被告子○○欲參選縣議員等語,惟係在贈送對杯禮盒之後,經證人丁○○主動詢問鄉長子○○任期屆滿,要不要轉換跑道選縣議員,被告癸○○始表示被告子○○欲參選縣議員,則被告癸○○並非自始即以贈送對杯禮盒為對價,約使證人丁○○投票支持被告子○○選舉縣議員,自難認被告二人贈送上開對杯禮盒予證人丁○○即該當投票行賄之犯行。
⑶證人即五股鄉農會小組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被告二人一起到伊住處贈送上開對杯禮盒,子○○說要推廣廚餘回收及有機綠竹筍,子○○要離開時,伊主動問他鄉長任期滿了,要不要轉換跑道,當時癸○○在旁邊沒說什麼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間五股鄉公所推廣廚餘回收製作有機肥料部分,其曾請癸○○協助尋求農會代表及小組長支持,並攜帶對杯禮盒及宣導綠竹筍的簡介前往,其與癸○○拜訪農會代表及小組長時,沒有提到伊選舉縣議員的事,拜訪庚○○時,其表示有機肥料樣品已經出來,需要庚○○多多支持,伊要離開時,庚○○問伊是否要選縣議員,伊告訴庚○○要選的話要靠大家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下),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庚○○於調查站雖證稱:子○○致贈磁杯禮盒時表示要參選縣議員,希望 伊多多 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下);於偵查中證稱:子○○、癸○○到伊住處贈送磁杯禮盒,子○○說鄉長任期滿了想要轉換跑道,癸○○就把磁杯放在伊機車上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經核證人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並未就被告子○○表示欲參選縣議員乙事,敘明究係證人庚○○主動問及,抑或被告子○○自行提及。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其於詰問程序中,就公訴人、辯護人詰問之相關問題,較之調查站及偵查詢問時更能詳細回答說明,是本院認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較其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未能賦予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之陳述為可採。從而,被告子○○致贈對杯禮盒予證人庚○○之目的係為推廣廚餘回收及有機綠竹筍,至於被告子○○表示欲參選縣議員,係在證人庚○○詢問之下始提及,尚難認被告二人自始即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贈送對杯禮盒為對價,而約使證人庚○○投票支持被告子○○競選縣議員。
⑷證人戊○○、陳瑞發、林文煌、呂世漳雖均獲贈上開對杯禮
盒,然因證人戊○○、呂世漳均係返家時發現門口放置對杯禮盒,證人陳瑞發係其女發現門口放置對杯禮盒,證人林文煌則係返家時發現住處桌上有對杯禮盒,而均未遇到贈送禮盒之人,故均不知該對杯禮盒係何人贈送,被告二人亦不曾請證人戊○○、林文煌、呂世漳投票支持子○○選舉縣議員,僅事後癸○○在聯誼會時有向證人陳瑞發提到選舉之事,請陳瑞發支持子○○等情,業據證人戊○○、陳瑞發、林文煌分、呂世漳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第六十一頁以下、第九十一頁以下、第一○二頁以下、第一一六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以下)。又證人王根章係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綠竹筍節,在五股鄉公所外,由鄉公所的義工贈送上開對杯禮盒,同年十月間子○○夫妻雖曾到其住處拜訪,但沒有贈送物品等情,此據證人王根章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以下、第九十頁以下)。再者,證人陳末松係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綠竹筍節、證人林欽華及陳進興係於同年十月間,收受被告癸○○贈送之上開對杯禮盒,當時癸○○都沒有提到子○○參選縣議員之事,復經證人陳末松、林欽華、陳進興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詳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以下、第九十頁以下、第一一六頁以下)。顯見被告二人並未以贈送對杯禮盒作為對價,而約使證人戊○○、陳瑞發、林文煌、呂世漳、王根章、陳末松、林欽華、陳進興投票支持被告子○○競選縣議員。
⑸至被告癸○○於調查站雖供稱:子○○將上開對杯禮盒放到
伊車上,由伊帶路前往拜訪農會代表戊○○等人,請他們支持子○○參選縣議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以下);於偵查時供稱:伊帶子○○及杯子去找庚○○,是希望庚○○支持子○○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以下)。惟查,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已強調上開對杯禮盒係作為宣傳綠竹筍之用,此觀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之筆錄即明。而被告癸○○係在贈送對杯禮盒之後,證人丁○○主動詢問鄉長子○○任期屆滿,要不要轉換跑道選縣議員之事,被告癸○○始表示子○○欲參選縣議員;且被告癸○○並未向證人己○○、庚○○提及子○○參選縣議員之事;而證人戊○○、陳瑞發、林文煌、呂世漳均未遇到贈送對杯禮盒之人,故均不知該對杯禮盒係何人贈送,被告二人亦不曾請證人戊○○、林文煌、呂世漳投票支持子○○選舉縣議員,僅事後癸○○在聯誼會時有請證人陳瑞發支持子○○選縣議員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癸○○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上開供詞,顯與證人庚○○等人所證情節不符,而有瑕疵,自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各情,被告癸○○贈送對杯禮盒予證人甲○○之目的,
係請擔任五股鄉農會小組長之甲○○協助五股鄉公所推廣綠竹筍之活動,並無以贈送對杯禮盒為對價,約使甲○○投票支持被告子○○選舉縣議員。又被告二人贈送對杯禮盒予證人丁○○之原因,係為推廣五股鄉綠竹筍,而被告癸○○係在證人丁○○詢問子○○是否轉換跑到選舉縣議員之後,始表示子○○欲參選縣議員,則被告癸○○並無以贈送對杯禮盒為對價,約使甲○○投票支持被告子○○選舉縣議員之情形。再者,被告子○○贈送對杯禮盒予證人庚○○之目的,係為推廣廚餘回收及有機綠竹筍,至於被告子○○表示欲參選縣議員,係在證人庚○○詢問之下始提及,尚難認被告二人自始即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贈送對杯禮盒為對價,而約使證人庚○○投票支持被告子○○競選縣議員。另證人戊○○、陳瑞發、林文煌、呂世漳均不知上開對杯禮盒係何人贈送,被告二人亦不曾請證人戊○○、林文煌、呂世漳投票支持子○○選舉縣議員;而證人王根章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綠竹筍節,在五股鄉公所外,由鄉公所的義工贈送上開對杯禮盒,同年十月間子○○夫妻雖曾到其住處拜訪,但沒有贈送物品;再證人陳末松係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綠竹筍節、證人林欽華及陳進興係於同年十月間,收受被告癸○○贈送之上開對杯禮盒,當時癸○○都沒有提到子○○參選縣議員之事。由此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並不具有行賄之犯意,亦無約使證人甲○○等人投票支持子○○選舉縣議員;客觀上亦未以贈送對杯禮盒作為約使證人甲○○等人投票支持子○○選舉縣議員之對價,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遽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㈢關於圖利罪部分:
⒈按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
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五股鄉公所總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五股
鄉從九十三年下半年就開始宣導垃圾分類、廚餘回收,由清潔隊推動,農會成員協助指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即五股鄉公所機要秘書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擔任五股鄉鄉長期間,有推廣綠竹筍作為五股鄉的地方特色,且自九十三年起,環保署開始進行廚餘的垃圾分類,其中一部分是製作有機肥,子○○希望將有機肥直接用在綠竹筍的栽種上,可提高綠竹筍的販賣價值,並透過農會幫忙推廣,有製作對杯作為因公致贈及推廣有機肥及綠竹筍之用,致贈對象為一般公務機關官員、農會及一般公務接待對象,對杯禮盒內並有放置推廣有機肥料及綠竹筍的文宣,贈送給農會的部分,包括農會理事長、總幹事、代表、小組長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以下)。復參以被告子○○、癸○○贈送上開對杯禮盒予證人甲○○等人,均向證人等明確表示係為推廣廚餘回收製作有機肥以栽種有機綠竹筍之活動,請證人等協助推廣及支持,業如前述。再者,上開對杯禮盒內所附標題為「五股有機綠竹筍」之文宣內容,確實係介紹五股鄉所生產之綠竹筍其特色及該鄉廚餘回收製作有機肥料之情形,有卷附文宣一紙可憑,足見被告子○○、癸○○贈送上開對杯禮盒予五股鄉農會小組長甲○○、庚○○及代表戊○○、丁○○、陳瑞發、林文煌、陳進興、王根章、陳末松、林欽華、呂世漳等人,其目的確實係為請五股鄉農會之代表及小組長協助推廣宣導廚餘回收製作有機肥料以栽種綠竹筍之政策,自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證人甲○○等人收受上開對杯禮盒亦非獲得不法利益。至於被告二人贈送上開對杯禮盒予證人丁○○、庚○○之際,雖於證人丁○○、庚○○主動詢問選情時,向其等尋求支持,然究與自始即基於行賄之犯意,以贈送對杯禮盒為對價,約使證人等投票支持子○○選舉縣議員之情形不同,不能因此遽行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㈣末查,公訴人提出證人陳衍興、謝永和、 謝李秀琴 、林正盛
、陳銘建、王金楓、陳信夫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僅足證明其等分別係五股鄉農會之理事、代表、小組長,而未受贈與上開對杯禮盒之事實,均無從據以為被告子○○、癸○○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圖利等犯行之積極證明,不得僅憑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罪、圖利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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