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71號、第5263號、第6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偽造之「誠泰銀行新店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誠泰銀行新店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擔任土地代書,其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分別受 許登學 、丙○○、甲○○、 胡峻銘 、戊○○、茆原豪等3組房地買賣客戶之委託,為該等客戶處理房地買賣之過戶事宜及土地增值稅、契約之報繳等相關稅務,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期間內,連續向丙○○、甲○○、戊○○收取渠等委託其報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約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二元(係丙○○所交付本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係甲○○所交付本應繳交契稅之款項)、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係戊○○所交付本應繳交契稅之款項),而持有該三筆款項,惟丁○○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將該三筆款項侵占入己,以供償還其對他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代丙○○、甲○○、戊○○報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其間,丁○○為圖掩飾上開未報繳情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1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誠泰銀行新店分行櫃員收付之章」之印章後,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之事務所內,偽造「誠泰銀行新店分行櫃員收付之章」之印文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而偽造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之私文書,並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分別持之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地過戶手續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機關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誠泰銀行新店分行、丙○○、甲○○、戊○○。丁○○並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94年10月18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一丶上揭被告丁○○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迭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暨證人即新店地政事務所課長己○○、誠泰銀行新店分行襄理乙○○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8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3689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1307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1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頁至第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民法之委任關係而持有被害人丙○○、甲○○、戊○○所交付之款項,其並非直接因從事該等被害人之業務而侵占之,是被告所成立者應係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11月28日電防1字第094780516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綦詳,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且對誠泰銀行新店分行、丙○○、甲○○、戊○○造成侵害,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誠泰銀行新店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印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誠泰銀行新店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印文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因已移轉予地政機關存檔,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且業已補繳其應代丙○○、甲○○、戊○○所繳之稅款,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971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害人丙○○、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理由詳如後述),以勵自新。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5條、第62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62條原規定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惟修正後則改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條文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是以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雖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並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關於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則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62條之規定,惟本件緩刑之宣告,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偽造時間│偽造之印文│行使之時地│││稱││││├────┼────┼────┼─────┼─────┤│││││││一│土地增值│94年4│於「收款公│於94年4月│││稅繳款書│月17日│庫及經收人│19日,持以│││(納稅義││員蓋章」欄│向臺北縣中│││務人載為││內偽造「誠│和地政事務│││丙○○)││泰銀行新店│所行使│││││分行櫃員收││││││付之章」之││││││印文一枚││├────┼────┼────┼─────┼─────┤││契稅繳款│94年6月│於「收款公│於94年7月││二│書(納稅│間│庫及經收人│5日,持以│││義務人載││員蓋章」欄│向臺北縣板│││為甲○○││內偽造「誠│橋地政事務│││)││泰銀行新店│所行使│││││分行櫃員收││││││付之章」之││││││印文一枚││││││││├────┼────┼────┼─────┼─────┤││契稅繳款│94年7月│於「收款公│於94年8月││三│書(納稅│間│庫及經收人│31日,持以│││義務人載││員蓋章」欄│向臺北縣新│││為戊○○││內偽造「誠│店地政事務│││)││泰銀行新店│所行使│││││分行櫃員收││││││付之章」之││││││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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