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彈珠檯玖臺、代幣陸拾伍枚、遊戲看板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擅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彈珠檯九臺,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檯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五十元兌換代幣六枚、一百元兌換代幣十三枚之代價,將代幣一次一枚投入機檯內,與該機具對賭,如所彈射出之彈珠球進入球槽內則可集燈,由集燈圈數以倍數不等之比例換取點數,再由賭客以所得點數向甲○○兌換獎品且兌換獎品並無上限。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彈珠檯九臺、代幣六十五枚、遊戲看板一塊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
㈢扣案之彈珠檯,雖係以玻璃彈珠打玩,惟投代幣取得彈珠後
,利用彈簧彈射彈珠,再視彈珠落點以電子感應方式給予分數或點數,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有經濟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0四四四六0號函在卷可憑。
㈣扣案之彈珠檯九臺、代幣六十五枚、遊戲看板一塊。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止,期間多次與人賭博財物,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擺設之機臺數量尚難謂鉅,經營時間亦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彈珠檯九臺、代幣六十五枚,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遊戲看板一個,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二百六│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十六條第一項│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在此限。│在此限。│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五款││,以百元計算之。│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位為新臺幣。(第一項)│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倍。(第二項)│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連續犯(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被告多次在公共場所與人賭││第五十六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博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之│││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均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牽連犯(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之違法經營電子遊││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戲場業罪與普通賭博罪二罪│││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處斷。│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從一││││之規定)│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犯行即有數罪併罰之可│││││能,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緩刑(刑法第│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紀錄││七十四條第一│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款)│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無│││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皆得宣告緩刑,然修正後│││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復增列第二│││算:│:│項規定,得斟酌情形命被告│││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履行一定負擔,顯然修正前│││刑之宣告。│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