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2月9日下午10時25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陰、夜間光線無照明、路面濕潤與路面有坑洞,然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196號(起訴書誤繕為
DPZ–198號)輕型機車因閃避坑洞而跌倒,丙○○車輛因與該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丙○○煞車不及右前輪壓在乙○○右肩而暫停;丙○○停車查看後,見此情狀,為將乙○○救出,卻疏未以千斤頂或其他器具或請路人合力將車抬起或等救護專業人員到始將自小客車抬起救出告訴人,而誤採救援方式即再將車輛前行,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再輾壓過乙○○,造成乙○○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骨盆骨骨折與肝臟挫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林述友 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林述友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林述友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
上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208、209頁,2003年9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在本件審理時對前述證據並無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乙○○確實曾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並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在「證明告訴人確實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範圍內,均有證據能力。
四、肇事現場照片四十四張部分: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
14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易言之,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四十四張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告訴人曾發生本件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
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分別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前開文件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丙○○過失傷害案肇事車輛勘查報告:
上開文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接受檢察官指揮,由警員與檢察官等人實際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加以勘查,並以之作相關之物理測試之過程與結果之文件,該等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該等文書作成之目的,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196號輕型機車因閃避坑洞而跌倒,告訴人被壓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底盤下;被告停車查看後,再將車輛前行,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骨盆骨骨折與肝臟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前方,因該路段有一坑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未閃過該坑洞而跌倒,因發生的太突然,我無從應變,致告訴人身體在我車盤底下;當時我立刻停車查看,再將車輛前行,是因為要救告訴人,因當時車上沒有千斤頂,為儘速將告訴人自車下拉出急救,惟有再將車往前行,始有辦法將告訴人拉出來,故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乙○○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
○○路○號前時,發現路面有一坑洞,其即要閃開該坑洞,但未確定是否有閃好,即聽到碰的一聲,眼睛張開時便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輪壓在其右邊肩膀上,當時告訴人是趴著地上,且整個右手與大腿骨均斷掉,而壓在其身上之自小客車本來是停著,後來竟又再移動,其一直喊叫,後來被拖出來,當時其已沒有知覺,很痛苦,眼睛再度張開時,已經在救護車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略以;其駕駛自小客車途經上開地點時,看到前方機車撞到坑洞,機車不穩倒地,然後其煞車才壓到被害人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在在偵查中亦自承略以:其是有看到機車,還有看到機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機車當時走內側車道,並未倒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62頁)。抑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當時均沒有新的擦撞痕跡,機車沒有被撞擊的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倒在路面,而該路面有一又寬又深又長之坑洞,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坑洞有4.8公尺遠,顯然是機車碰到坑洞後不穩才向前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林述友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稽詳(見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88頁),而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的機車或汽車碎片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況該處當時天候係陰、夜間光線無照明、路面濕潤與路面有坑洞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四十四張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31至53頁)。又「本件自小客車右前車損非本次事故所造成。所以認為:乙○○駕駛輕機車,為閃避快車道上之坑洞,以致車行不穩倒地,致遭同方向後方由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輾壓」等情,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並經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同前開鑑定之分析意見等情,此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與函文在卷足憑(見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93年度偵字第19450號偵查卷第113頁)。另經檢察官與警方實際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加以勘查,並以之作相關之物理測試之過程與結果,結論為上開二車並未發現有相互擦撞之直接跡證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丙○○過失傷害案肇事車輛勘查報告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9450號偵查卷第6至31頁),足徵本件並非係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應係被告並未與前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會在告訴人因閃避坑洞而跌倒時,煞車不及而輾壓到告訴人,當無疑義。
㈡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骨盆骨骨折與肝臟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與函文等文件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2554號偵查卷第15頁、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67頁與84頁)。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雖陰、夜間光線無照明、路面濕潤與路面有坑洞,然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四十四張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亦迭次自承其有看到前方有一台機車等語,足徵當時之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在告訴人因閃避坑洞而跌倒時,煞車不及而輾壓到告訴人,足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壓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被告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在告訴人右肩而暫
停,被告停車查看後,竟再將車輛前行,致右前輪再輾壓過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結證在卷。足徵被告當時應要拿千斤頂或其他器具將自小客車抬起,或請路人合力將車抬起,或等救護專業人員到始將自小客車抬起救出告訴人,然被告竟未為上開不會造成二度傷害之救援行為,而以再將車輛前行,使右前輪再輾壓過告訴人之方式救援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加劇,則被告之上開救援行為,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當時只有再將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始能救出告訴人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未閃過路面之坑洞而跌倒
,因發生的太突然,其無從應變,致告訴人在其車子底下云云。然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焉會無從應變?參以,自小客車煞車痕與坑洞之距離大約4.8公尺,業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31頁),足徵當時既係天候不佳,被告更應謹慎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放慢速度,然被告並未如此,致告訴人騎機車倒地後,被告煞車不急,致有長達4.8公尺之煞車痕始將車煞住,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無庸置疑,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見93年度他字第7561號偵查卷第20頁)。又被告雖在警詢、偵審中迭次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眼為必要。再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車禍當事人,嗣後於警訊時亦自承告訴人係被壓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下,並接受裁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時之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另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醫療費用與精神之損害,然被告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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