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訴人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三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觀光局(前為交通旅遊局)所發包「系爭南投市虎山花園」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訴外人三傑公司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2,993,921元,遂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2,993,921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雙方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上訴人並於同日將債權轉讓契約書,交予本件工程之實際執行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承辦人 林松吉 ,林松吉並應允將資料送交主計室,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既與被上訴人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自為者無異,故南投縣政府觀光局已知悉或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果自及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2,993,9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93,9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承攬系爭工程之三傑公司間,為工程材料款事宜,固於95年4月初某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瞭解系爭工程完工後,三傑公司是否已領工程款及尚有工程餘額等相關情形,並出具雙方開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暫供工程承辦人參考,並說明要行法律訴訟,然並未正式提出陳情書及至被上訴人收發室文件掛號,故承辦人未有後續依行政程序簽請上級核辦,及依合約函請三傑公司是否同意轉讓及作確認動作等相關事宜,其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事後於95年5月18日更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三傑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本件貨款,可見債權讓與未生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於95年4月4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交由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林松吉收受;又95年10月20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文件收發室處遞送陳情文件,陳情書略以:其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已於95年4月4日送達承辦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5執全忠字第316號函發扣押命令,陳報三傑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餘額6,045,390元並未扣除由上訴人已取得之2,993,921元,即三傑公司對被告尚有之工程款餘額應為3,051,469元,希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三傑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本件貨款2,993,9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陳情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等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承辦人林松吉既收受債權讓與契約書,其與訴外人三傑公司間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已取得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既僅於交付承辦人參考,上訴人與訴外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並未到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為抗辯。則兩造之爭執即在於:㈠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將其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交付系爭工程承辦人林松吉,是否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在2,993,921元範圍內,由上訴人取得對系爭工程款之債權?㈡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如於原審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95年4月4日與訴外人三傑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於當日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與虎山花園工程承辦人林松吉收受,林松吉並稱會呈轉主計室辦理,固舉證人 陳淑芳 為證,本件工程承辦人林松吉對於95年4月上旬某日收受債權讓與契約書雖不爭執。然被上訴人為一法人機關,設有人員各司其事,其所屬員工林松吉固屬系爭工程承辦人,惟其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松吉就系爭工程曾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縱林松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仍不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僅將債權讓與契約交付承辦人,未交被上訴人收文管理系統收受,由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簽辦;再參以上訴人繼於95年5月18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三傑公司給付貨款2,99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認為既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對於債務人儘可行使其債權,事後又何必再對原來債務人另行起訴請求?甚且,上訴人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三傑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2,993,921元及執行費用23952元予以扣押(見原審卷17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4月初某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瞭解系爭工程完工後,三傑公司是否已領工程款及尚有工程餘額等相關情形,並出具雙方開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暫供工程承辦人參考,並說明要行法律訴訟等情即屬實情,當可採信。則上訴人交付之債權讓與契約非屬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迄95年10月20日始由上訴人以陳情書方式遞送被上訴人文件收發室掛號收受,有陳情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應於95年10月20日始到達被上訴人,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有向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然經執行法院後(見原審卷180頁),即撤回其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債權讓與,該債權債務亦需視其債權所產生原由而定,若債務未屆清償,其受讓人自不得逕行請求,必也待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於95年4月4日到達被上訴人生效,系爭工程款在2,993,921元範圍內,已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5執全忠字第316號函發扣押命令,於陳報三傑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餘額6,045,390元,並未扣除由上訴人已取得之2,993,921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洵非足採。
㈡又95年4月17日原審法院執行處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16
號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三傑公司清償,扣押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3,017,873元。同年5月10日至同年18日,復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71、378、385、391號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清償,扣押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1,949,234元。同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又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9013、9014、9015、9016、9220、9221、9222、9223、9224、9225、9582、9583、9584、9585、9586、9596號等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執行債務人三傑公司清償並扣押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16,263,782元。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本院又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10131、10132、10659、11441、11442、11443號函發扣押命令扣押5,236,108元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5年執字第883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之95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所積欠三傑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原審法院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清償,應認被上訴人自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即已喪失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無法向上訴人為清償,係屬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應參與分配,仍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傑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於95年10月20日始到達被上訴人,然斯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原審法院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屬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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