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郭琪惠 之父,於民國95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郭琪惠之婆家阿姨丙○○等人,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慶生醫院」探視郭琪惠,乙○○因不滿丙○○未讓甫生產之郭琪惠在床休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醫院病房外走道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丙○○;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欠人打的(台語)」等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 侯金河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看到丙○○等人叫我女兒郭琪惠到病房外,我問郭琪惠的公婆,你們讓剛生產完的人不能在床休息,會不會太過分一點,丙○○就說又不是沒有生過小孩,可能我說話的口氣比較急,她就認為我辱罵她;我只是打電話叫我兒子載我太太過來,一起來商量,沒有說要打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侯金河於偵查中結證:我於95年8月20日要去日月潭工作時,陪同丙○○到「慶生醫院」婦產科探望郭琪惠生產,當時我看到乙○○罵丙○○「幹你娘雞歪」「欠人家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於原審結證:「(問:你當天是在郭琪惠的病房內或外面?)我當天是坐在郭琪惠病房外的走道樓梯口的椅子上」「(問:當天在走道上有幾個人在場?)有被告、 蔡明智 、鄭麗䴡、丙○○,還有我」「(問:郭琪惠與 蔡俊賢 人在何處?)在病房內」「(問:你是否記得當天乙○○如何對丙○○侮辱或恐嚇?)他當天對丙○○說『幹你娘雞歪』、『欠人打』,都沒有打招呼就開始罵了」「(問:被告說這些話時,你們在場的5個人都聽的很清楚?)是」「(問:蔡俊賢與郭琪惠在病房內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問:蔡俊賢有無出來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另證人蔡明智於原審結稱:「(問:95年8月20日你跟誰一起到慶生醫院?)跟我太太鄭麗䴡及丙○○及證人侯金河」「(問:你們4人是否一起上3樓的病房?)我們4人一起上去」。(問:你們上3樓後,是否先看到被告?)我們先到病房看我媳婦郭琪惠。因為我媳婦離家出走半年後生產,我小姨子丙○○好意要帶郭琪惠回去台南坐月子,結果被告就破口大罵」「(問:你們在病房外是否碰到被告?)被告是從醫院外面進來醫院內,在3樓走道遇見我們」「(問:被告辱罵丙○○的地點?)是在走道上,因為我們進入病房後,出來在走道上碰到被告」「(問:請陳述被告侮罵丙○○的內容?)被告對丙○○辱罵『幹你娘雞歪』、『欠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經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地點、在場之人、被告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均相互符合,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先以「幹你娘雞歪(台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再向告訴人丙○○恫稱「欠人打的(台語)」。
(二)證人郭琪惠於原審證稱:「(問:95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你在埔里慶生醫院有無聽到被告對丙○○辱罵、恐嚇?)我於00年0月00日生產,於95年8月20日下
午4時30分,我先生的阿姨丙○○叫我出去病房,坐在走道的椅子上,因為我剛生產完,我爸爸看到這種情形,說『坐月子的人要多休息』,我就進去病房裡,我爸爸及告訴人丙○○、證人鄭麗䴡,因為這件事三個人就不愉快。我沒有聽到我爸爸對丙○○辱罵、恐嚇」「(問:你在走道時,該處總共有幾人在場?)我、我爸爸、告訴人丙○○、證人鄭麗䴡四人」「(問:你在走道時有無看到證人蔡明智、侯金河?)我沒有看到蔡明智及侯金河,一開始我公公蔡明智、婆婆鄭麗䴡有先上來病房看我,後來我公公下去一樓,我沒有看到侯金河」「(問:你進入病房後,病房門是開或關著?)是開著」「(問:你在病房內有無聽到病房外發生什麼爭執或衝突?)我聽到他們在談論坐月子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見案發之前,證人郭琪惠雖在病房外走道,惟在被告表示「坐月子的人要多休息」,即進入病房,證人郭琪惠固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病房外發生不愉快,然其既不在案發現場之病房外走道上,未能完整見聞本件案發經過,所為上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既辱罵在先,繼而再向告訴人語出「欠人打的(台語)」,客觀上已足使爭執對方產生恐怖畏懼之心,且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聽了以後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欠人打的(台語)」等語,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已該當於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2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暨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愛女心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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