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94年度調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成年人,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於民國91年4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登記在不知情之 陳彥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438306號),行經北宜公路某處時發生車禍,而致車體撞毀。丙○○竟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其向所任職之野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野獅公司)借用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3749號)謊報失竊後,加以侵占入己,再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上開野獅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供己代步使用,並伺機出售脫手,以填補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撞毀之損失,惟因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363749號,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不符,丙○○為求順利脫手,遂將懸掛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一事告知丁○○,請其處理並代尋買主,丁○○明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3749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丙○○侵占所得之贓物,業如前述),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且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宜峰保養廠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有共同偽造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獅」之成年男子,由其磨去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363749號後,再予重新鑄刻之方式,偽造為WDB0000000A438306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且丁○○明知上開車輛係採頂併方式,猶隱瞞事實,經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戊○○仲介,將上開車輛牙保予乙○○,且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乙○○持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小客車為有合法權利來源之車輛,而以125萬元之價格買受(其中25萬元係由仲介買賣之戊○○抽酬),並於92年12月26日及29日過戶後陸續支付上開價款共計100萬元,由丙○○、丁○○各分得50萬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戴姆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車輛之正確性及監理站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為能將上開頂併車輛辦理過戶予乙○○,以取得前開價款,丁○○並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乙○○於92年12月2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乙○○之不實事項(實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業已撞毀,而係頂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使用),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使乙○○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站車籍過戶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被訴之本案,非屬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77、178、185、186頁),核與證人丙○○於及警詢中陳述、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93號偵查卷第6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偵查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第96至101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彥達、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符,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9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偵查卷一第25至27、28至34、35至39、48至50頁,卷二第79、99頁),並有車身號碼電解還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93) 戴克法 發字第091號函及同公司95年2月6日(95)戴克法發字第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偵查卷一第40至48、77至80、83、84、99至120頁、卷二第74、
85、86頁),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63749號之自用小客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應先辨明。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已刪除,即須數罪併罰,以修正前之論以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車體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該輛汽車之個別性,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磨去車身號碼,予以重新鑄刻,因具新創性,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明知該車身號碼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戴姆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其車輛之正確性及監理站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爰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明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該車係採頂併方式,猶隱瞞事實,牙保乙○○買受該車,且將車輛交由不知情之乙○○持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小客車為有合法權利來源之車輛,而買受該車,核被告丁○○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乙○○前往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核被告丁○○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戊○○,牙保上開車輛出售予乙○○而詐取其財物,及利用不知情之乙○○前往監理機關使公務員為不實之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仲介該車買賣之行為而同時犯牙保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牙保贓物、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雖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6月7日確定,於91年
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嗣因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
3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接續執行,迨於94年10月18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惟對被害人未有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
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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