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暨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到達上開「龍榕賓館」,一見 邱璟 舜、 邱志 書即上前向表明身分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打開 邱璟舜 所駕車輛之後座車門,將乘坐車內之告訴人乙○○強行拉出,推至其駕駛之車輛後座右側,隨即將車門關上,並駕車駛離,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龍榕賓館」前與邱璟舜等人會合,再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一同離去上開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係係自行上伊車的,伊並未自邱璟舜車上將A女強行拉出,再將之推入伊車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語,及辯稱:伊沒有對乙○○怎麼樣,伊沒有強拉乙○○上車,證人邱璟舜、 邱志書 於原審已經供述,他們於地檢署是因為檢察官用比較強硬的方式訊問,讓他們害怕,因此才這樣說,我沒有用強制力的方式讓被害人上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邱璟舜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在上開
「龍榕賓館」前碰面,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即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邱璟舜等人會合,被告下車走至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接下邱璟舜所拿出告訴人乙○○上開藍色行李袋乙只,再放置在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後,被告即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離去上開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邱璟舜、邱志書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第11至14頁),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紅色小背包照片、藍色行李袋照片、上開行動電話乙支照片及其現場搜索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與邱璟舜等人會合後,告訴人乙○○下車及上車
過程乙節,業據證人邱璟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會看到A女?)A女是照顧我祖母的外勞,但是我都沒有看過,我祖母與我父親沒有住在一起,當天突然我家人把A女帶到我父親家,我家人說有一群人到我祖母住的地方去抓A女,我忘記是誰說的,家人很擔心是犯罪集團要抓人,就跟仲介聯絡,因為我們有合法申請外勞,我家人打電話給 鄭淑婷 (即被告之配偶),他說要我們給A女錢坐車走就好,但是我們考慮到A女的安危,想說把A女送回去給仲介公司的人,我跟我堂弟邱志書就開車把A女送去五股下交流道的1間汽車旅館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的太太是我們的仲介業務員,是鄭淑婷跟我們說把A女交給他先生,他先生就是被告,後來被告有打電話跟我約在五股交流道附近等,我到五股下交流道之後,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在上開汽車旅館的外面馬路等他,被告才開車過來」、「(你要從家裡帶A女上車之前,有無跟他說明要帶他去那裡?)我跟他說我會帶他到1個安全的地方」、「(A女上你的車時,有無反抗或是不願意?)都沒有反抗,就是跟我走,我先開後行李廂門,他自己把行李放在行李廂,再自己開車門上車」、「(A女在你車上時,他的反應、舉止、神情有無不正常?)A女在車上一直在講電話,他講的話我也聽不懂,他是講越南話,但是我感覺出來A女講話比較緊張、急促,沒有其他不正常的地方,我跟我堂弟看到也很緊張,怕會有犯罪集團的人追過來,就想說趕快開車交給仲介公司」、「(你在偵查中說他在車上一付很害怕的樣子,請具體說明?)A女講電話時有欲言又止的感覺,我是聽他講話的語調就是欲言又止,因為A女的手機掛斷之後又一直響,A女就一直在接電話,因為我在開車,我沒有特別注意,而且時間已久」、「(你在車上有無跟A女講等一下把他交給另1個人帶到什麼地方?)我在車上有跟他說我會把他帶去給仲介公司的人,讓他把你帶走」、「(A女聽到你說要把他帶給仲介公司的人,A女有何反應?)他聽了沒有反應,他就坐在後座,等電話來就接」、「(你跟被告車子會合之後,A女如何下你的車上被告的車?)我的車與被告的車併排,我停在裡面,被告的車停在外面,我下車開左後門說到了,你可以下車了,被告本來去開右後車門,我跟被告說她從這邊下來,我就去拿A女的行李,被告請A女上車,並用手指著他的車,被告有無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A女如何上車,因為我在拿A女的行李,等我拿好行李,就看到A女已經坐在被告的車上,被告從我的旁邊走過去準備要開他的車,我對被告說A女的行李還在我這裡還沒拿,被告就接手拿過去,我就跟我堂弟直接開車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處理A女的行李,我們離開時,被告的車子還在現場」、「(A女從你的車下來到上被告車的期間,被告有無對A女講什麼話,做什麼動作?)沒有講什麼話做什麼動作,就是請她上車而已」、「(2台車併排時靠多近?)大約1公尺半」、「(A女下車時,被告有無拉她的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拉A女的手,當時我開我的車左後車門,對A女說你可以下車,你要換車,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拉A女的手,接著我就去拿A女的行李,就沒有注意到被告」、「(A女有一個大的藍色包包是否是你幫她拿下車的?)A女自己身上還有背1個紅色的包包,如第38頁照片上的包包,放在我車上行李廂內就是如第37頁照片上的包包,我幫A女拿下車就是第37頁的包包」、「(當時A女有害怕發抖的樣子?)好像沒有,但實際情況我也想不起來」、「(你確實有看到A女下你車的動作?)我開車門要A女下車後,A女準備要下車,我就去拿行李,我沒有看到A女下車的過程」、「(你確實有看到A女上被告車的經過?)沒有,因為當時我在拿行李」、「(A女下你的車上被告車時,被告在何處?)被告在我車子的右後門處,被告是從我身後經過準備要去開我車的右後車門,當時我在拿行李,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打開我的右後車門,之後被告又從我身後經過走回他的車附近,我就對他說A女的行李在我這裡還沒拿。A女當時是從我開的左後車門下車」、「(被告車子的右後車門是誰開的?)我不清楚,我當時只想要趕快離開,我跟我堂弟都沒有去開被告的右後車門」、「(被告下車之後,就先開他自己的右後車門才去開你的右後車門?)我不清楚,我開左後車門請A女下車,接著我去拿行李,誰開被告右後車門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看到你開你自己的左後車門?)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被告有開啟你車子的右後車門?)我不記得,他有準備要開」、「(你的左後車門先開還是被告自己的右後車門先開?)我的左後車門先開」、「(被告的車子右後車門何時開?)這時我在拿行李,我不知道」、「(你在拿行李當中,被告是否曾站在他車子的右後車門處?)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及證人邱志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左右,你是否有到 邱希隆 家?)有」、「(為何會去?)因為我伯父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把外勞送回去給仲介公司」、「(你要上車時,你有無聽到誰說要送A女到那裡?)還沒有上車之前,我有聽到有人對A女說要送她回仲介公司,我忘記是誰講的」、「(A女在車上那段時間,A女有無反抗或是其他不正常的表現?)我看到A女在車上一直打手機,沒有其他不正常的情形」、「(A女在車上有無很害怕的樣子?)沒有,神情平常,一直在打手機」、「(是否認識被告?)案發當天第1次看到」、「(當天邱璟舜的車與被告的車會合之前,邱璟舜在車上有無跟A女講說要換到被告的車?)邱璟舜說等一下有仲介公司會來載妳,其他沒有說什麼」、「(上開2部車會合之後,請說明A女下邱璟舜車的狀況?)我忘記了,當時A女下車後,她自己背1個小包包」、「(請說明A女上被告車的狀況?)A女下車時,被告已經下車了,被告就叫A女進他的車,對她說「上車」,並有招手的動作,A女從右後車門上車,右後車門我記得是被告開的,被告開了之後就叫A女上車」、「(你剛剛講的過程中,你人在那裡?)我在邱璟舜車子的右後方」、「(你在邱璟舜車子的右後方時,被告人在何處?)他在他自己車子的後面,因為他要叫A女上車」、「(除了你剛剛所說被告有說叫A女上車之外,還有無對A女講什麼話?)沒有」、「(被告叫A女上車之前,有無走到邱璟舜車子右後車門處?)我不記得」、「(邱璟舜是否開行李廂拿行李給被告?)是」、「(邱璟舜拿行李給被告時,當時A女已經坐在被告的車上?)我不記得」、「(被告下車時,有無繞到邱璟舜車子的右後車門處?)沒有,被告下車後一直在他車子行李廂的後面」、「(2台車併排時靠多近?)差不多1公尺」、「(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我沒有看到」、「(A女到被告車上有無看起來很害怕、發抖的樣子?)A女上被告車後,我沒有看到A女的臉」、「(A女上被告車時,被告人在何處?)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綦詳,雖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邱璟舜等人會合後,雖有下車走到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打開右後車門,並對告訴人乙○○說「上車」等語屬實,惟被告此一動作未能證明被告當時即有「將告訴人乙○○自邱璟舜上開G2-8725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強拉下車,再將之推至其所駕駛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行為,且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邱璟舜、邱志書2人自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帶離時,係因其本身係非法逃逸在台工作之外勞,並準備將之送回交由原仲介乙○○工作之鄭淑婷處處理乙情,不僅業據邱璟舜、邱志書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亦應為非法逃逸外勞本人之告訴人乙○○所知悉甚詳,始為合理,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其妻鄭淑婷之請託,與邱璟舜約定在上開地址前接收、帶回鄭淑婷前所仲介之非法逃逸外勞即告訴人乙○○之行為,焉得謂被告當時即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可言,甚至被告最後於94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亦將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加油站前,令告訴人乙○○自行下車,稍後再將告訴人乙○○所有上開紅色小背包及藍色行李袋2只,丟棄在台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草叢內以觀,足證被告當時自始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
(三)、至於邱璟舜、邱志書2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中雖均曾證稱被告將乙○○強拉出來,再推進自己的車裡後座,把車門關上云云,惟邱璟舜、邱志書2人此部分所述之詞,證人邱璟舜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94年9月間因為此案有到士林地檢署作證過?)是」、「(你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當時檢察官問我有無看到被告對A女推擠或是打她,我說沒有,但是後來檢察官問第3次同時拍桌,很大聲問我『有沒有』,我嚇到,我才說有」、「(當時檢察官的問題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看到被告對A女推擠或是打她」、「(提示偵查筆錄-你在偵查中筆錄記載我確認後,被告將A女強拉出來,推進被告自己的車裡後座,把車門關上,A女沒有明顯反抗等語,是否實在?)當時我不是這樣講的,當時檢察官只問我有沒有,要我詳述一下情況,在我詳述到說A女要從我的車進到被告車時,檢察官問我被告當時有無打A女或是推她,檢察官就問我有沒有,就跟剛剛講的一樣,我就說有」、「(你在偵查中作證時邱志書有無在旁邊?)有」等語(見原審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及證人邱志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說A女是被強拉出來的,詳情為何?)當時檢察官問邱璟舜被告有無強拉A女上車,邱璟舜第1次說沒有,第2次再問,邱璟舜也說沒有,接著檢察官就很兇拍桌問第3次,邱璟舜才說有,檢察官問完他之後就問我,當時檢察官很兇,我很怕,我才說有」等語(見原審卷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明確,且互核一致,然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若果有遭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告訴人乙○○在被告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 杜釵 講電話,為何不向杜釵求救或逕自撥打110電話報案即可,且證人杜釵於偵查中亦證稱:「( 阮氏 打電話給你時有無說她被人家強押、強摸及強取東西?)沒有,我接到電話,她說在車上,不知道要去那裡,…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65頁)明確,亦如上述,足認證人邱璟舜、邱志書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有暇疵而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嗣於同日21時許,甲○○即駕駛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邱璟舜等人會合,邱璟舜見甲○○來到後,即下車打開上開G2-8725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叫乙○○自行下車,乙○○即拿著上開紅色小背包行下車後,再自行打開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後上車,…」等情,惟證人邱璟舜於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車子會合之後,A女如何下你的車上被告的車?)我的車與被告的車併排,我停在裡面,被告的車停在外面,我下車開左後門說到了,你可以下車了,被告本來去開右後車門,我跟被告說她從這邊下來,我就去拿A女的行李,被告請A女上車,並用手指著他的車,被告有無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A女如何上車,因為我在拿A女的行李,等我拿好行李,就看到A女已經坐在被告的車上,被告從我的旁邊走過去準備要開他的車,我對被告說A女的行李還在我這裡還沒拿,被告就接手拿過去,我就跟我堂弟直接開車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處理A女的行李,我們離開時,被告的車子還在現場」、「(2台車併排時靠多近?)大約1公尺半」等語(詳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6、8頁),核與證人邱志書於審理中證述:「(請說明A女上被告車的狀況?)A女下車時,被告已經下車了,被告就叫A女進他的車,對她說「上車」,並有招手的動作,A女從右後車門上車,右後車門我記得是被告開的,被告開了之後就叫A女上車」、「(2台車併排時靠多近?)差不多1公尺」等語(詳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14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邱璟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併排後,邱璟舜即下車打開上開G2-872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叫乙○○下車,而被告則打開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後令乙○○上車。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異,即事實與理由顯有不符之情形。(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邱璟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併排後,邱璟舜即下車打開上開G2-872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叫乙○○下車,而被告則打開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後令乙○○上車等情,業據證人邱璟舜、邱志書證述在卷,如上所述,亦與乙○○於偵查中證述:「(有無人強拉你上甲○○的車?)有。是(邱璟)舜說要帶我去逛逛,到一個地方車停下來,甲○○的車停在旁邊,甲○○打開舜的車門罵我,很兇,叫我馬上下車,我很怕,所以趕快下車,當時(邱璟)舜及(邱志)書站著看,都有看到,甲○○在我下車罵我很大聲並推我進他的車後座,並把車門關起來,他罵我為何打電話給警察,我害怕,發抖,我沒有看到我的行李,我問李( 國都 ),李(國都)說他已經搬到他的車上了」等語(詳偵卷第63頁)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乙○○強行推至其駕駛之上開8708-FK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右側,隨即將車門關上並駕車駛離,因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縱認被告未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告訴人並無坐上被告前揭車輛,與被告同車離去之義務,而被告竟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亦構成強制罪云云,雖非無見,然被告是否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外勞未依約定於雇主處工作,行政院勞委會對於仲介將有所處置,仲介除非自行將該逃逸之外勞帶回,或報警處理,實無他途,則認告訴人無義務坐仲介之交通工具返回,非無疑議,而本件又無法證明被告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坐車,則其此強制罪部分,亦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林勤純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