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龔君安
被 告 方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1,141元,
及其中43,900元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
求金額總金額變更為159,29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43,9
00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