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馬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馬振得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含本金二十三
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已到期之利息三萬零七百四十元),
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渣打銀行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客戶帳務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二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