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羅兆元 (原姓名 羅振宗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
非在本院轄區,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7條約定,如因被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
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
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嗣於103年10月14日變
更借款額度最高以2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契約立約日起
算一年,屆期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
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
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6.88計息,屆期改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
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為繳
款截止日當日之本金餘額先乘百分之1,再加計代墊費用、
暫付款、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及延滯利息,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
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自10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169,409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
予繳納,依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