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張宇辰
       李睿筠
       張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駿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燦祈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宇辰、李睿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32元,
及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
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張駿懌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燦祈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張宇辰、李睿筠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2,9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辰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邀同被繼
承人張燦祈及被告李睿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32,
358元,並依借據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自被告張
宇辰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4年10月18日起分
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15%浮動計息)。倘被
告張宇辰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7年4月
30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1%計息,又被告張宇辰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張宇辰自106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迄今尚欠本金212,932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李睿筠及被繼承人張燦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張燦祈於104年5月8日死
亡,而被告張宇辰、李睿筠、張駿懌為繼承人,是依法應由
被告張宇辰、李睿筠、張駿懌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燦祈之遺產
範圍內,繼承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
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家事庭107年8月30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521號
函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28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
條、第1148條、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
規定自明。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
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
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
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
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
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
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
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
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
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
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宇辰尚欠原告本金212,932元及依前揭
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張
燦祈既為被告張宇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被繼承人張燦祈係於104年5月8日死亡,被告張宇
辰係自106年10月18日開始,方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
,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22頁),可知被告等於104年5月8日繼承被
繼承人張燦祈之遺產時,被繼承人張燦祈尚未發生代負履
行之保證責任;然本件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保證人即被繼
承人張燦祈之一身專屬性,而係著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張
宇辰未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金錢債務,是揆諸上
開判決旨趣,被繼承人張燦祈之保證債務,仍應由繼承人
即被告等3人繼承。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燦祈
之保證債務仍應由被告等繼承。又被告張宇辰、李睿筠依
約本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
帶清償責任,另被告張駿懌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燦祈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宇辰、李睿筠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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