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施政宇
被   告  崔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
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
原告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9萬4,1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由本院依
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
267元(89萬4,110元×1/3=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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