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粘嘉萍
被   告  謝蕓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
幣30萬元,分五年按月清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息以6.66%
計算,逾期清償應計付違約金。被告另於103年1月27日、
105年7月28日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消費
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
別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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