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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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廖俊翔
被  告  盧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向原告陸續借款累計新臺
幣(下同)15萬8,500元,迭經催討迄未還款,有錄音光碟
及譯文1份可證,爰此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求為清
償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7、8年前,雖因週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
然伊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7年4月10日請求返還借款之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證明兩造間有未定返還期限
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加10日),作為
被告負遲延給付其責任之起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
本件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既據被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稱:「(之前開庭你有跟法官說我有借錢但已經
還了,提示本院卷第31頁,是否如此?)是的。(總共借了
多少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十幾萬有。(十幾萬是多少?
)這麼多年,沒有詳細的數字。(有到十五萬多嗎?)差不
多。(還錢的證明方式,有提出嗎?)這沒有辦法提出。」
、「(有何證請求調查?並請就全部調查證據結果進行辯論
。)要我提出還款證明確的東西嗎。(請問你可以提出來嗎
?)沒有,但是原告也沒有我的借據本票,當初還掉就已經
沒有了」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59~61頁筆錄),則依
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借款已合於民法第478條後段之
規定,即應由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被告,就其清償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清償之證
據方法或請求本院為如何之調查,故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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