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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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張可昀 (原名 張玟儀 、 張淑珍 )
傅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可昀(原名張玟儀、張淑珍)以被告傅紳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止,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償還,利
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零點五七五(即年
息百分之一點六七)機動計息。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抵銷存款
後尚積欠借款本金十五萬五千零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催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約
定書影本二件、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一件、貸款繳款明細表
一件、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一件、催
告函及中華郵政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一件、存款抵銷函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一件
、貸款繳款明細表一件、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資料一件、催告函及中華郵政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一件
、存款抵銷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與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五萬五千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