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陳麒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55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45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