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開天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 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
以107年度北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07年
7月6日判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43號民事裁定所示
,被告所執原告於107年5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4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於107年7月30日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
費7,275元,惟被告即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撤回上訴,故
上訴費用1/3部分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第二審裁
判費7,275元,因被告即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退還上訴裁
判費2/3即4,850元,故被告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5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8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
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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