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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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豐榮 (即鑫榮工桯行)
被 告 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縣○○市○○○路○段○○號「若山2」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
25日起進場施作,104年8月2日經被告實際初驗無缺失,依
合約及報價單約定,施作完成後,尾款新台幣(下同)362,
431元,於工程完成後即可請領,今原告依約完工,被告已
向業主結清領走工程款,被告有依約付款義務,經原告屢次
催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工程
估驗計價單、估驗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5、28-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
攬工作,被告自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36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107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即10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裁判費3,970元已由原告預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