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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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第13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霆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其中附表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12月30日15時23分、25分」,「5萬元、5萬元」(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 吳愛云 、告訴人 姜銘宏 、告訴人 劉存倫 ,及被害人 蔡姍霖 (以下合稱被害人蔡姍霖等4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蔡姍霖等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8頁),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蔡姍霖等4人所受損害(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其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陳稱因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新臺幣5000元(偵一卷第28頁),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
第13227號
被 告 林峻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LINE暱稱「 陳海琳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峻霆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愛云、姜銘宏、劉存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峻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申設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LINE暱稱「陳海琳」之人,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為操作虛擬貨幣的工作才將帳戶租給對方云云。
⑵坦承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有取得5000元對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愛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愛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愛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銘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姜銘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姜銘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存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存倫提供之轉帳結果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存倫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姍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蔡姍霖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天王MAX軟體交易頁面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蔡姍霖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
⑴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土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銘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吳愛云
告訴人吳愛云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中。
113年12月25日12時5分
30萬元
2
告訴人
姜銘宏
告訴人姜銘宏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中。
113年12月29日19時24分
7萬元
3
告訴人
劉存倫
告訴人劉存倫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中。
113年12月30日15時23分
5萬元
4
被害人
蔡姍霖
被害人蔡姍霖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中。
①113年12月29日13時30分
②113年12月29日13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