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3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楊冠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2弄與景福街21巷處,因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瑞喆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楊宗烈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84,518元(含工資33,248元、零件51,27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未曾以4,000元達成和解。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僅為小小擦傷,兩造已於肇事後以4,000元達成和解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電話理賠受理文件、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載明:「A車自小客(CH-3738)(即肇事車輛)沿景福街21巷2弄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時其前車頭與沿景福街21巷南往北行駛之B車自小客貨車(AKN-0575)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被告於事故後自承:「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意賠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楊宗烈)…」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有撞痕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周圍板金受有凹陷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讓右方車先行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兩造已於肇事後以4,000元達成和解,業經原告否認,又被告對於上述對其有利之陳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84,518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3,248元、零件51,27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4月10日止,約使用4年2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51,270元,經折舊43,642元後餘額為7,62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8,919元、第2年折舊11,938元、第3年折舊7,532元、第4年折舊4,753元、第5年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7,628元(計算式:51,270元-18,919元-11,938元-7,532元-4,753元-500元=7,628元)】,加計工資33,24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876元(計算式:33,248元+7,628元=40,87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76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