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原告未○○
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亥○○相對人即被告子○○
辛○○庚○○癸○○丑○○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壬○○相對人即被告乙○○
甲○○午○○丙○○戊○○己○○丁○○巳○○卯○○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辰○○
寅○○相對人即被告酉○○
5號5樓訴訟代理人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戊○○「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號5樓」。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卯○○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九0七地號部分面積五0七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九0七地號部分面積五0七五點一二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1、2、3項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